著作权 - 著作权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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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件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与举证说明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网络服务模式为内容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举证证明其为技术服务的,推定其为内容服务提供者。
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从其提供服务的性质上进行的分类。有的网络服务性质是明显的,其服务所呈现的形式使得网络用户一看就知道其是在发布信息的内容服务提供者还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但有的服务模式的表现并不清晰,仅从服务模式看难以判断其提供的是哪一种性质的服务;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多样化,网络服务的类型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有的服务提供者在模式上可能提供的是技术服务,但服务的外在形式使用户误认为其提供的是内容服务。因此在实践中区别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是正确审理案件的前提,而这就涉及如何证明所涉服务是哪一种服务以及由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法律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与举证

[案例)  北京广电伟业影视文化中心诉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本案原告称其对《别活得太累》(以下简称《别》)剧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酷溜网向公众提供《别》剧视频文件的在线播放服务;《别》剧视频文件之上传者名为网友但实为酷溜公司。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其经营的酷溜网 确曾向公众提供《别》剧视频文件的在线播放服务,但其仅系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 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法院查明:酷溜公司经营的酷溜网为网友提供信息 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该信息 存储空间主要存储视频文件。酷溜网载有“版权及隐私情况声明”使用协议”等文件,其中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系为用户提供并 公开酷溜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声明酷溜网对用户传输内容不作任何修改或者编辑,告知发现酷溜网所载的用户上传内容涉嫌侵权的著作权人可以书 面通知酷溜公司,承诺酷溜网在收 到符合条件的书 面通知后将依法采取包括移除在内的相应措施等。网友向酷溜网上传视频文件之后,如该视频文件之点击量较大,酷溜公司则根据点击量给予上传网友现金奖励。

法院认为:酷溜网为网友提供内容主要为视频文件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别》剧视频文件亦均规范载明上传网友、播放次数、上传时间等信息,此节符合网友向信息存储空间上传信息 之通常状况,且酷溜公司曾根据涉案《别》剧视频文件点击量给予hjg4725、zuosiqin 等上传网友现金奖励。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别》剧视频文件系由 酷溜公司上传情况下,认为原告所持涉案《别》剧视频文件之上传者名为网友但实为酷溜公司之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法院 确认涉案《别》剧视频文件系由 网友上传至酷溜网。

在本案中,被告的酷溜网存储的视频文件播放之时,左上角会显示“Ku6.com”这一酷溜网的标识,显然会造成视频文件是由其传播的印象,但是,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后,基于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网站上的视频文件规范载明上传网友、播放次数、上传时间等信息,且被告曾根据涉案剧视频文件点击量给予上传网友现金奖励的事实,最终认定被告确为视频分享网站,是为间的网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因此,在涉及争议的网络服务是内容服务还是技术服务时,应当通过证据予以证明,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当然,由于网络的虚拟性,需要什么证据以及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则是一个乏具实务操作难度的问题。

[案例]  网 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暴风际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本案中,被告的网站在线播放了涉案 电 影《樱桃》。在该过程中,用户须首先下载该网站所提供的暴风影音软件,才可获得涉案 电影的在线播放。软件下载界面显示,“最热最全在线视频,一点即播  最热最全  视频总库2627万,高清12万,每日新增500部”。用户安装该软件后,在暴风影音页 面上的空白搜索框中键入“樱桃”进行搜索,可得到相应搜索结果页面。用户点击相应的搜索结果即可得到 电影《樱桃》的在线观看。在电 影的播放界面上显示有“酷 6 网”、“www. Bt5156. Com”等标识,在播放器界 面上方的边框上显示有“暴风影音一樱桃DVD(来源酷 6)”的标识。被告主张其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涉案 电影存储于被链接网站。

针对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 网站中电 影的播放界 面上显示的“来源酷 6”字样,及“酷 6 网”、“www.Bt5156. Com”等标识,并不能当然地说明涉案 电影 存储于上述网站中。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 电 影存储于被链接网站的服务器上,当 然亦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

二审法院也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电影是在被告网站上在线播放,被告主张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 电影并非由其提供并置于互联 网中,故应推定其实施了信息 网络传播行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涉及因在网络上提供服务产生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内容服务侵犯其著作权的,首先应当就其主张的被告的行为性质及其侵权责任构成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内容服务。如果被告网络服务模式使用户认为其提供的是内容服务的,原告只要提交被告网络服务模式的证据即完成其证明责任。

如果被告主张其仅为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被告应对该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可以推定该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亦在第6 条明确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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