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中作品之所以成为作品的根本之所在,也是一件作品之所以受到法律保护的实质性要件。但对于独创性的标准,法律却并无明文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也无统一认识。独创性标准实际上成为了一个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证据规则,是否具有独创性仍是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一方来说,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一方,被告应当证明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也即被告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据。
[案例]
文书范本的独创性判断任某诉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任某系《法律文书范本》(以下简称《范本》)一书作者。2007年,任某发现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将《范本》作为网络数据库产品内容的一部分,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使用的侵权内容占原告作品总內容的90010以上。任某认为,被告既未获得其同意,也未注明作品来源及作者,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某科技公司辩称,《范本》中的法律文书范本来自公有领域,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应对《范本》中法律文书范本的独创性承担举证责任,其并未证明独创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涉案的113个法律文书中,有的系其原创,有的经过改编,但均具有独创性;而被告辨称《范本》中的法律文书范本来自公有领域,不具有独创性。原告提交的证明表明,《范本》中的法律文书与类似图书中的法律丈书相比,内容并不相同;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113个法律文书来自公有领域,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涉案的113个法律文书具有独创性。被告未经许可,在被告数据库中使用《范本》中的文书,侵犯了原告对《范本》中法律文书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据此判决某公司立即停止在数据库中使用侵犯任某著作权的法律文书,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000 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分析解答]
文书范本存在多种表达形式,作者在文书范本的写作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但同时文书范本独创性非常低,范本或模板在公开发行物上比比皆是,其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方面要考察其本身的独创性程度;另一方面也要依据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证据规则予以最终确定。
本案定案事实的查明关键在于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被告在证据规则中处于劣势。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被告主张原告法律文书范本来源于公有领域,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在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虽然互联网相关页面上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法律文书范本,但形成时间不明确,难以说明在原告作品出版之前即已存在涉案的文书范本,也难以说明原告仅作了汇编整理工作。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法院没有采信,认为不足以推翻原告有关“法律义书范本具有独创性”的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律文书范本独创性的判断。法律文书范本存在多种表达方式。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是著作权法最基本的一项原则。在相同思想下产生的不同表达方式,著作权法均予以保护。如公司设立协议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中发起人权利义务关系和公司设立相关事项的协议。对公司设立协议,不同的人可以写出不同的版本,这些版本都可以成为公司设立协议的范本。优秀的范本对公司的设立具有很强的借鉴性,很难说公司设立协议属于公有领域而著作权法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