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录音制品及其制作者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 条的规定,作为录音制作者权客体的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作为录音制作者权主体的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在理解录音制品时,应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录音制品是单纯听觉性的,是对仅听觉可感知的声音的固定,因此,景象的以及景象兼声音的录制品不属于录音制品,这就将录音制品与录像制品区别开来。其次,录音制品是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即录音制品既可以是对表演者表演的声音的录制,也可以是对人以外的声音,如鸟鸣或者自然界声音的固定。相对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演必须以再现的是作品为前提,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则不要求必须是对作品的固定。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为录音制作者所下的定义明确指出,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主体必须是首次将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人。因此,将他人录制的声音再翻录的人不是录音制作者,在已有录音制品的基础上翻录的制品属于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同一部作品由一个表演者表演但 由不同人录制,两个人都是录音制作者,都对各自的录音制品享有邻接权。另外,录音主要通过机械、电子设备等完成,录音制作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
(二)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录像既可能构成著作权的客体,也可能成为邻接权的客体,构成哪一种客体,取决于录像本身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作品的录像象属于电影或者以拍摄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视听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对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构成作品的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邻接权。二者的区别在于录像本身是否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录像在制作过程中没有制作者的选择、判断,只是对表演或者其他景象进行机械的形式录制下来的,属于录像制品。
视听作品的复制品是著作权的客体,还是邻接权的客体一录像制品?这是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混淆的问题。在广东艺洲音像制品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联鸿远光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权一案中,原告称其从《 2001 年春节联欢晚会》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处获得授权取得该晚会的VCD 光盘的独家复制、发行权,被告制作该晚会的盗版光盘,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邻接权。
还有观点认为,当著作权人自己录制音像制品时,其享有的权利为著作权;当著作权人以外的人经过著作权人授权而制作音像制品时,其享有的权利为邻接权。邻接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尽管该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但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体例来看,其在性质上为有别于著作权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这首先是混淆了著作权的客体和邻接权的客体。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其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录像制作者权作为邻接权,其客体是不构成作品的录像制品,正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定义的,录像制品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因此,录像制作者权的对象只能是非作品的录像制品。其次,从权利的内容上说,著作权人对视听作品享有著作权,他人获得授权复制发行视听作品,他人实际上是通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对视听作品的使用权,上述案例中,原告从春节联欢晚会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处获得授权取得该晚会的VCD 光盘的独家复制、发行权其实就是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权;原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权利基础也是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权。持邻接权的观点混淆了权利的性质。最后,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即首次将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录制下来的人。因此对作品进行复制的人并非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只是复制者。“录像制品不包括由 电影作品制成的录像带。这种由胶带变为磁带的载体转化,是对电影作品的复制,而不能认为是录像制品。”“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进行录制,无论是通过载体转录还是银屏幕摄制,产生的录制品都是这类作品的复制品,而不是录像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