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 著作权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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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作品的认定及其著作权保护解读


一、委托创作及委托作品的认定

委托作品是作者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或者说是应人之约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7 条规定了委托作品。从名称上看,委托作品似乎与委托合同有一定的关系,事实上,二者并无关联。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要向委托人提供劳务或者处理、管理事务,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一定事务的行为。而委托创作中,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的是符合约定标准的工作成果,即特定的文学艺术作品。故委托创作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承揽合同的性质,具有承揽合同的特点,有学者将委托作品称之为“定作作品”,准确地提炼概括了委托作品的特性。

既然委托创作关系具有承揽合同的特点,因此,在委托创作中,受托人应是按照与委托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创作,这是判断委托创作关系存在的重要条件。

二、委托创作合同的成立

委托创作合同作为民事合同,在合同的成立、有效等各方面都应遵循合同法的基本规则;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当然也要受到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特别规定的约束。

一般来说,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存在双方或者多方订约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具备了要约和承诺阶段。

关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法》第12 条作了宽泛的规定。至于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法》第252 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所谓主要条款是指根据特定合同性质所应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各种合同因性质不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也是不一样的。但是,就委托创作合同而言,符合某种条件的作品及其报酬,都是合同必备的条款。

三、认定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则

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法》第17 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上述规定体现出了如下原则,也反映出了确定权利归属时应遵循的顺序:

首先是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约定双方使用作品的范围、形式,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著作权归属、使用范围等的约定。
其次,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权利归属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这一方面适用了“有利于作者”的解释原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确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作者;另一方面鉴于委托人之所以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支付报酬就是为了使用作品的事实,为平衡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又明确规定委托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作品。
在涉及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作品的使用时,应按照上述原则和顺序来予以确定。但是,现实生活又是复杂多样的J,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权利归属,也可以根据合同目的等推定权利归属,而不一定按照有利于作者Bg原则确定著作权归属受托人。

四、委托创作目的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的规定,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委托作品的使用范围;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委托作品是根据委托人的需要和目的创作的,委托人对委托作品有特殊需求。在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情况下,赋予委托人免费使用该作品的权利,符合委托人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和初衷,也便于对作品的控制和利用。

五、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归属的约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17 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对著作财产权的归属进行约定,自不待言。但就委托作品的著作人身权而言,能否通过合同约定其归属,则存在争议。
在理论上,目前至少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赞成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人身权的归属,其认为“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这里的著作权,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主要理由是,《著作权法》第17 条未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的对象作出限定,“可以理解为其中所说的著作权既包括经济权利又包括精神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只能是委托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主要理由是:在作者权体系中,著作权含有作者的人格利益,而人格利益具有专属性,是不可转让的。我国著作权制度贴近作者权法系,第25条特别注明只有著作财产权才可以转让。认为《著作权法》第17 条中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格权的“解释尽管不违反立法文义,但根据体系解释原则,显然与著作人格权的专属性发生冲突”。“这种解释将实际上使委托人享有署名权,与署名权应由作者享有的基本原则不符。”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不宜一概而论。对于那些主要发生在法人之间的,创作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人为条件的工程技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约定人身权利归属委托人并无不妥。至于那些主要是自然人创作,物质投入并不是创作的决定因素,作品的完成主要取决于作者个人智慧的文学、艺术作品,则关于人身权利归属的约定应受到适当的限制,即使发表权、修改权可以约定归委托人享有,但是其中的署名权还是不宜约定由委托人享有,否则与整部法律保护作者利益之精神格格不入。


六、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对作品的使用权的性质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委托作品,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有权使用该作品。但是该种使用权是非专有使用权还是专有使用权呢?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是专有使用权。

站在委托人的角度,委托人取得委托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似乎有其合理性。但从著作权法的精神、原则、制度出发,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著作权是作品的创作者就其所创作的作品而享有的权利。没有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艰辛劳动和投资,就不会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产生,也就不会有建立在作品之上的一系列权利的产生。所以,包括我国著作权法在内的世界各国著作权法,首先就是要保护作者的利益,以鼓励他们创作更多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品。可以说,“作者利益第一”是各国著作权法都贯彻的基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也以肯定和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为第一位。《著作权法》中对于作者权利、著作权转让和许可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实施著作权的规定,都反映了对于作者利益的保护。比如关于著作权转让和许可,《著作权法》第27 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该条规定就非常清楚明确地反映了“作者利益第一”的立法者意图。因此,在遇到涉及著作权人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不论是权属争议还是合同争议,都应当尽可能作出有利于著作权人的事实认定和合同解释。

正如上所述,在涉及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时,《著作权法》第17 条首先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约定双方使用作品的范围、使用形式,法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著作权归属、使用范围等的约定。但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律应站在著作权人一边,贯彻“未明确约定的权利,对方不得行使”的精神,视为委托人没有获得受托人的授权。那么如何看待“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的规定呢?通常而言,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创作作品,是有一定目的的,是要以一定的形式来使用该作品。作为受托人,也是应当知道委托人的要求的。因此,即使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应该能推定双方对作品要使用的意图是清楚的,因而可以进一步推定“双方已就委托人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达成了协议。

而且,作品的使用权属著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专有使用或非专有使用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切身利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著作权法明确要求,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当事人应对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还是非专有使用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就委托作品的使用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明确予以约定的,不能认定委托人取得了专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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