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独创性的,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多样性,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由于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感受和认知,加之创作手法的多样性,会产生不同的作品,只要这些作品各自具有独创性,则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案例]
独立创作的作品不构成侵权
——薛某诉燕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薛某为摄影家,燕某系油画专业创作者。薛某称燕某擅自将其创作的摄影作品《窗边》演绎为油画作品《左拉》并进行展览、出版,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改编权,诉至法院,请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将《窗边》与《左拉》进行比对,两幅作品均为对同一个佩戴帽子和纱巾的女孩进行的头部特写,二者所选择的角度相同,但女孩所戴帽子和纱巾的装饰饰物细节不同,所呈现的女孩的画面整体形 象的比例、脸部的用光、五官特征、视觉远近存在区别。法院审理后认为,不论是薛某的摄影作品,还是燕某的油画,其所表现的人物以及表现人物时所选择的角度均属于创作题材或思想的范畴,作品所呈现的画面形 象才属于作品的表达,而前者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尽管双方作品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考虑到燕某与薛某曾经同时到同一地点,同样以当 地居民为对象进行创作,薛某未举证证明向燕某提供了其涉案作品以及燕某还提供了附有画中人物证言的草图等因素,可以就其相似性得出合理解释。因此,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无法认定燕某创作涉案油画时使用了薛某涉案摄影作品的内容。薛某主张燕某的涉案油画系对其摄影作品进行的改编,依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了薛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薛某未提出上诉。
[分析解答]
本案中,薛某主张燕某使用了其独创性的表达,即燕某在不改变《窗边》人、物、场景等基本表达的前提下,将《窗边》演绎为油画作品《左拉》,并进行展览、出版,《左拉》为演绎作品。而燕某则主张《左拉》是其进入帕米尔高原进行写生,独立进行的创作,之所以在外在表达上有一定的相似性,是因为其与薛某曾经一起进行创作,薛某拍照,燕某进行绘画。针对薛某与燕某的主张,法院以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为基础,以“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为依据,进行判断。
首先,薛某未就其摄影作品《窗边》的发表情况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亦未举证证明其向燕某提供了其涉案作品,且薛某所主张的《窗边》被中国美术馆收藏的时间晚于燕某油画作品《左拉》的出版发行时间。而燕某提供了附有画中人物证言的草图,画中人物证实系燕某于2005 年绘制美术作品《左拉》。
综上,薛某不足以证明燕某有机会“接触”其摄影作品《窗外》。其次,尽管《窗外》与《左拉》所表达的人物整体形象具有相似性,但这是缘于薛某和燕某曾于同一时间到同一地点对同一人物进行的相关创作。且将《窗边》和《左拉》进行比对,可以看到画面整体形象的比例、脸部的用光、五官特征、视觉远近的不同,也就是两个作品在外在表达上也是存在明显区别的。综上,法院认定薛某的《窗边》与燕某的《左拉》系各自独立创作,薛某的摄影作品与燕某的油画是以相同人物为创作对象的两类不同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油画属于美术作品,具体是指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尽管以相同人物作为创作对象,但不同的创作方式,或者即使是同一创作方式,不同的主体来进行创作,整个创作的过程也为创作者留下了充分展示其个性和创造力的空间。比如角度、光线、明暗、构图等。本案中,相同的人物即创作的主题,属于思想范畴;摄影作品和油画中所呈现的具体画面形象属于作品的表达。
演绎作品是在既有作品上再创作所形成的作品。《著作权法》第12 条就是有关演绎作品的规定,该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演绎作品,虽然体现了在后创作者的个性,但同时又是以原作者的基本表达为基础,因而演绎人使用原作品应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现在画家的创作过程更多的是在四处采风的过程中先拍下照片,然后再根据照片所拍摄的内容,进行创作。
对于根据照片所创作的美术作品而言,尽管绘画是另外一种创作手法,并非简单的技艺性劳动,体现了作者对摄影作品的独特的观察和理解以及具有不同艺术表现力的个性选择,但绘画中毕竟还沿用了照片中的一些基本表达,比如人物、场景等。所以,根据摄影作品所形成的绘画作品是演绎作品。如果摄影的主体与绘画的主体不是同一人,绘画作品的作者使用相应的摄影作品,必须获得摄影作品作者的许可。当然,对于同一题材,如果摄影作者与绘画作者系分别完成,则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