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作作品的构成
合作作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合作创作完成的作品。共同创作作品的事实是确认合作作品和合作作者的前提。通常,合作作品有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合作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图。两个以上的作者中的每一位作者在创作时应当意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意识到自己与他人存在合作创作的关系,意识到创作的最终结果是将各位作者创作的部分整合为一个整体,并为此展开相互协助、相互照顾的创作活动。因此,合作作品“不强调作品本身的合成性,而是强调在一部作品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投入的精神劳动的合成性”。
有合作的意图是判断是否构成合作作品的重要条件。
合作的意图可以是基于作者之间的书面协议或者口头明确表示,也可以基于某些特定的事实产生。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认定当事人之间有合作的意图较为容易,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点在于当事人之问没有明确的协议,这就需要结合案情予以判断。
第二,合作作者都应实际参与创作活动,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各方都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在最终形成的作品中都包含有各方的智力劳动成果。仅仅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素材或其他辅助劳动的人不是合作作者。“参与创作”的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亲自参与,也可能不是亲自动手。是否参与创作,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判断。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著作权法》第13 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佣》第9 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 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这两条明确规足丁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的规则。
实践中,在适用上述规则时会遇到以下问题。
第一,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作者如何行使著作权。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同有形财产一样,遵循权利共有的基本原则,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共有。如此会带来一个问题,即权利共有者之间相互掣肘,从而影响作品的有效利用。为解决这个问题,著作权法提供了一套机制:
(1)对作品的使用,必须经过全体合作者的同意,由合作作者协商一致;
(2)如果合作作者不能协商一致,除著作权转让外,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都不得禁止其他合作作者使用作品,但行使权利所获得的报酬应由全体合作作者共同分配。根据这一机制,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使用,以合作作者协商一致为原则,但在不能协商一致时,也允许部分作者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法律禁止一方未经协商就使用合作作品。因此,各合作作者的权利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各作看在使用作品时,受一定的条件限制,这个条件就是“协商”。
第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能否单独提起诉讼。
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被侵权,作者之一提起诉讼的,审判实践中一般是由法院通知其他作者参加诉讼;如果通知的作者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以不作为原告。如在陈佩斯、朱时茂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及表演者权诉讼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小品《胡椒面》、《警察与小偷》、《王爷与邮差》除了原告外,还有几位作者。在诉讼中,这些作者声明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相应作品的实体权利,故法院决定不追加这些作者为本案原告。由于合作作品创作本身的特点,如作者之间仅为创作某部作品凑到一起,一旦创作完成即各奔东西,有的作品合作作者众多等,故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只有一个或部分作者起诉的情况,由此产生了部分作者提起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因合作作品著作权被侵权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合作作者都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没有参加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 条的规定,应追加为原告;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
这个问题涉及如何看待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性质。合作作品所产生的是著作权共有关系。著作权法规定,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中,无法分割的台作作品之著作权,适用财产共同共有原则,由合作作者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相关原理,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对于外部的侵害,可以为共有人全体的利益独立行使物上请求权和债上请求权。因此,作为著作权的共同共有人,当然也可以独立行使类似物上请求权的著作权请求权,相应地,在诉讼法上,也应可以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单独提起诉讼。“合作作品的作者中每一个人虽无权单独利用作品的版权,却有权单独对侵犯版权的行为斥。因为任何侵权行为都必然侵犯其就作品所享有的那部分不可分割的利益。”事实上,认可部分作者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一方面提高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护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不会损害其他作者的利益。实践中,也有认可部分合作作者的诉权的案例。
第三,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部分作者能否主张其他作者的著作权。
在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虽然各个作者都有都有各自的创作,但在作品中已融为一体,合作作者的利益被糅合在统一的作品之中.因此。法律规定这类作品只存在一个合作作品的整体的著作权。而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有着不同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特点。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各部分可以分辨出各部分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基于此,著作权法规定,对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对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可以单独行著作权。
正是因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构成及权利可单独行使的特点,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做法:在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品的著作权被侵犯时,各个合作作者只能主张自己创作的那部分的著作权,对其他作者创作的部分的著作权则无权主张。
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因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本身具有双重的性质。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各相对独立鄙分的著作权由各部分作者单独享有,这是一方面;但另一方,著作权法又明确规定,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也就是说,即使作品的各个部分是可以分割的,可以单独使用的,相对独立部分的著作权可以由各部部分作者单独行使,但就整体而言,整个作品的著作权由各个作者共同享有。因此,在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这一点上,法律并不区分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既然著作权由各位作者共同享有,各个作者即应能根据其共同享有的权利主张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包括他没有参与创作的那部分作品的著作权。这种做法忽视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法律规定。另外,如果各个合作作者只能主张自己创作的那部分的著作权,那么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与只有一个作者创作的作品有什么区别呢?如果这样,法律就没有必要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创作的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确定为合作作品的一种类型了。故在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被侵犯时,各个合作作者除了可以主张自己创作的那部分的著作权外,其他作者创作的部分的著作权也应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