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有实际用途的或混合于某一实用物品中的艺术创作,不论是手工艺品还是以工业方法生产的作品,均为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两个方面,即“实用”的方面和“艺术”的方面。“实用”是从物品的用途、功能、作用来说的;而“艺术”则是指物品的艺术造型、外观设计、色彩装饰等。因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需要指出的是,实用艺术品之所以属于作品,不在于它的实用方面,而在于它的艺术方面。故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保护的是它的艺术方面,是构成作品的那部分,而不是它的实用方面。
由于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在于对其“艺术”方面的保护,因此,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
我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一般认为,1991 年实施的《著作权法》的初衷是把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著作权客体之外的。
主要理由是:国务院 1992 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 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 25 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规定专门提出对外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予以保护,其本身从反面说明,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艺术作品。 1990 年的《著作权法》第7 条规定:“科学艺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该规定暗示,同一个客体不能同时受到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双重保护。而我国专利法已把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纳入外观设计的范围。《伯尔尼公约》第2 条第7款要求成员国保护实用艺术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各成员国可以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作品来保护,也可以仅保护其外观设计,故对实用艺术作品不提供著作权法保护而是提供专利法保护也不违背《伯尔尼公约》的要求。
但是,在法律执行方面,不论是司法还是行政等执法部门则倾向于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比如胡三三诉裘海索等侵犯服装设计纠纷案,法院认定涉案服装设计属于实用艺术作品;涉案服装设计的艺术造型、结构和色彩的外在形态都带有较强的艺术美感,表现了设计者独特的情感和认识,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美术作品给予保护。
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实用艺术作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本身也属于作品,应该与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一样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保护。
(2)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可以消除我国著作权法在保护外国国民与我国国民著作权方面的差异和不平等待遇。按照《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我国对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如果不保护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是无法令人容忍的。
(3)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客体是相同的,因此如果给予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就面临着所谓的双重保护问题。但是,从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双重保护有利于加大保护力度,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允许实用艺术作品同时获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权保护,可以弥补外观设计权保护在获得条件、程序、保护期、保护范围以及我国国民的作品在国外保护等方面的弱点。
(4)现行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所采取的非详尽列举的解释方式,也允许我们把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内。
2001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取消了原著作权法第7 条,2002 年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 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通说认为,在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方面,可以按美术作品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