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刑法典第217 条所规定的四种侵犯著作权行为,如果违法所得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仅仅是《著作权法》第46 条规定的民事侵权或者行政违法行为。可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影响到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属于定罪情节。对于何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有哪些,刑法典第217 条没有作出规定。有三个刑法司法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罪立案数额标准作出了规定。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 年 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作出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典第217 条规定的行为,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发现,该司法解释对定罪数额规定得比较高,这意味着对侵犯著作权罪定罪的门槛比较高。而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表述,实际上该犯罪限定为结果犯,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刑法典第217 条所确定的犯罪构成特征。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 年12月22日起施行)第5 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复制品数量合计在1 000张(份)等,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该解释明显降低了前述的定罪数额,而且,删去了两年内多次侵犯著作权成立犯罪的规定,增加了以复制品数量为定罪标准的规定。另外,该司法解释的另一个重大变化是单位定罪数额按照个人犯罪定罪数额的3倍来掌握。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子 2007 年 4月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 条对上述规定作了改动,降低了相关数额,即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 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其他规定则没有作出改动。这意味着前述第二个司法解释没有被改变的规定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司法解释都没有考虑到侵犯著作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声誉贬损对于定罪量刑的意义。而且,后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就降低相关数额以及调整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等说明原因,这不能不说有些突然。对于前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活动中,可将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声誉贬损作为分析侵犯著作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标准或者定罪量刑的一个情节。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司法解释降低犯罪认定的标准但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尽管其中存在复杂的原因,但也严重影响了公民对刑法典规定的预测可能性,也不利于维护刑事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法律威信。对此,最高司法机关在作出司法解释时应该对存在的刑法问题深思熟虑,增强对刑法问题未来变化的预测能力,使得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预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