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作品、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权属
一、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的作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此,职务作品与公民所担任的职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它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安排其雇员或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任务而创造的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6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作了明确规定,即:除依《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如果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单位在其业务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其许可第三人使用,使用方式不受限制,单位如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作品完成后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可以许可他人以与本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其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作品完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包括: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认定这类职务作品,应当注意:第一,从事创作的物质技术条件主要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提供的。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 1条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技术,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第二,上述作品的责任(应包括各种风险和法律责任)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职务作品,作者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二、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认定职务务发明创造与非发明创造法定界限主要有两个方面:(1)完成发明创造是否为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2)完成发明创造是否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专利批准,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另外,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写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的,从其约定。由此可见,认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对提高发明人或设计人和单位双方的积极性,进一步鼓励发明人的创新热情,促进科学进步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有以下几种式: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享受了工资、津贴、福利、奖金、保险、医疗和住房等方面的待遇,用人单位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目的显然是为了让该人从事特定的发明或者解决特殊的技术问题,并且在生产和研发过程中购买大量精密而又昂贵的设备,花费了巨大的资金、技术和人力成本。劳动者在这优良的环境下全身心地投入到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中,这样所产生的发成果理所当然应当归人单位。值得注意的是单位是一个宽泛的概念,除去自人以外的其它市场主体都可以称为单位,它涵盖了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各种社会团体和非法人组织,其本身包含了公有和私有两部分投资主体。另外,本职工作是专门从事与发明创造相关的工作,非直接从事上述的劳动者所作的发明不应定性于职务发明创造。“本职工作”的证明应当以下三个方面:①雇佣关系的存续,包括临时雇佣关系;②发明人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及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③发明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内容的情况。
2、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这实际上是特定条件下单位和个人雇佣关系的合理存续,以切实维护单位的正当权益。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时期,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利用本单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扎实地学习和掌握了与发明创造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特别是所在单位比较先进的核心技术,在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的1年内仍然可以用这些自己的脑力和技能而发明出新产品和以前基础上改进的新工艺方法。因此,这种情形取得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单位。
这里,证明发明创造的作出时间及发明创造是否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是关键。这里不要求证明发明人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是否仍从事与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工作,只要判定涉案发明创造本身与原单位的关系即可。此处的“一年内作出发明创造”,不能片面理解为“一年内申请.虽然从发明创造的作出到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时间差,跟个案有关,且不易判断,但也应当视具体案情合理把握,而不能片面理解为,只要专利申请日在离职1年之后,该发明就不属于职务发明。
3、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这也是发明人在从事本职工作以外,执行本单位的指令所为的发明。单位与发明人有雇佣关系,为他提供了创造发明有关的物质技术生活条件和学习培训的时间和机会,可以指示后者为了某种目的去完成某项工作。显然,发明人在此基础上所作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不过,这种实践证明难度较大。
4、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
这类发明创造相对比较复杂,通常情况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划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原材料或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条文中最难定性的是“主要利用”这个同,学术界对它有不同的观点,一般是指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在发明创造过程中未起到关键作用,则不能认定为“主要”。
具体上讲,没有单位的物质条件,发明创造也可能会完成。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三条明确了什么是物质技术条件的基础上,于第四条规定了例外情况。第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费的;(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技术成果包括专利、专利申请,因此,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另外,《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这种情况双方以合同方式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根据合同优先原则,当然发明创造的归属以双方的约定为主,而不再简单地定性为职务发明。需要注意的是这款的用语“利用物质技术条件”与第一款中的“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有何实质上的差别,是否在意义上—致,学者对此也争论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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