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 著作权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2-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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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修改的主要方法和内容

《著作权法》修正草案饱受热议,本站著名著作权律师通过对著作权法修正草案进行仔细研读,并查阅相关新闻资料,重点可以发现,这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主要方法和内容:

《著作权法》修改的主要方法和内容

基于上述修法的基本思路,我们在本次修法过程中采取的主要方法是:

(1)将目前规定于行政法规中,应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一般性问题上升至法律中——主要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三部行政法规中的内容,如著作权产生时间,“三步检验法”、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

(2)根据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增加必要内容,使其与相关国际条约一致——如作者的出租权、表演者出租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
(3)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升到著作权法中——如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委托作品的使用等;

(4)将业界反复呼吁和实践中迫切需要的,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初步达成共识的内容写入法律中——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实用艺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界定、视听作品归属、职务作品归属、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转让登记、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等。

现将本次修法的主要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篇章结构和体例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共六章、六十一条。根据二十多年来的《著作权法》施行的基本情况,参考我国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的篇章结构和体例,同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我们在草案中对篇章结构和体例进行了调整,草案共八章、八十八条,其主要修改内容是:第一章总则保持不变;第二章著作权删去“权利的限制”一节;将现行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删去许可使用等内容后提前至第三章,并更名为“相关权”;将现行法第二章中的“权利的限制”一节单列为第四章,理由是权利的限制既及于著作权也及于相关权,著作权一章无法完全涵盖;将现行法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更名为“权利的行使”作为第五章;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单列为第六章,理由是其他章节无法涵盖其内容;将现行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更名为“权利的保护”作为第七章;第八章附则保持不变。

(二)关于作品

草案增加了作品的定义,并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各类具体作品的定义上升至法律中。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其主要区别为:(1)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国际社会较普遍使用的“视听作品”,同时在相关权部分取消了“录像制品”的规定,主要理由是视听作品的表述更加简洁,单设一类录像制品作为相关权客体的立法例不普遍,多数情况下录像制品都可作为“视听作品”保护;(2)增加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无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但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却有保护二十五年的规定。这种超国民待遇的规定长期以来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质疑,并且对于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是以美术作品保护还是不保护没有统一认识。因此,草案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一类作品进行保护,其保护期规定为二十五年。(3)将计算机软件改为计算机程序,主要理由是文档可以直接以文字作品保护,无需专门规定。

(三)关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

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的产生适用“自动保护”原则,无需履行任何手续。但是著作权和相关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在适用“自动保护”原则的实践中存在两方面不足:一是权利状态不清晰,不利于权利人,尤其是未发表或匿名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二是交易相对方很难判断权利状态,不利于市场交易,过大的交易风险和过高的交易成本会抑制交易市场的发展和繁荣。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著作权登记制度。该制度不影响“自动保护”原则的适用,对权利人享有著作权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是确保版权交易安全、减少版权交易成本,降低版权法律风险的重要制度保障。我国早在1994年12月就由国家版权局制定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十七年来,作品登记制度在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文学艺术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作品登记体系的建立不仅得到了著作权人、文化传播企业以及产业界的欢迎和认可,也得到了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肯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等等均对作品登记证书的法律地位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公安机关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的实践中,作品登记证书则是证明权利人权利的重要证据。因此,草案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国际社会做法,参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明确了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制度的法律依据、登记文书的法律效力以及收费标准制定问题。

(四)关于著作权内容

草案明确划分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主要理由是行文简洁,在后文中就可以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代替现行《著作权法》中的本法第*条第(*)项至第(*)项的措辞。

草案对人身权利进行了调整:(1)修改署名权的定义——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主要理由是现行法中“在作品上署名”的规定只是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一种方式;(2)关于修改权,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建议借鉴日本、德国等著作权法的规定。为此,草案删去修改权将其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使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缩减为三项: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草案对财产权利进行了调整:(1)复制权修改为包括数字化在内的任何形式;(2)发行权增加了其它转让所有权的方式;(3)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七条规定,出租权客体增加了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4)播放权增加了有线播放的内容,同时为避免与广播混淆,将名称由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5)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交互式扩张为直播、转播等方式,以解决实践中提出的定时播放和转播等问题;(6)考虑到汇编权实际上可以由复制权控制,删除了汇编权;(7)考虑到我国目前艺术品市场的迅速发展和巨大规模,增加了追续权的规定;(8)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关于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移到本法中。此外,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追续权的内容相对比较复杂,因此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

(五)关于著作权归属

草案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了调整:(1)关于法人作品,增加了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的要件,使得法人作品更加清晰,实践中更容易判断;(2)关于合作作品,增加了合作作品作者的诉权,使得任何一个合作作品作者都可以就整部合作作品提起诉讼,但同时规定其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其他合作作者;(3)关于视听作品,修改了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增加了视听作品著作权首先通过合同约定的规定,如无约定则归制片者,但是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对视听作品的后续使用享有获酬权;(4)关于职务作品,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草案简化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即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则归职工,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可以免费使用,但是对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作品的著作权则归单位,职工享有署名权。

(六)关于“孤儿作品”

所谓“孤儿作品”是指作者身份不明或者虽然作者身份明确但查找无果的作品。近年来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于这类作品的使用是世界范围内的讨论焦点,特别是随着谷歌公司“数字图书馆计划”的推进,美国、欧洲等对此讨论非常激烈。为回应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更新,草案对“孤儿作品”探索性地作了原则规定,即对于此类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关于具体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草案规定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七)关于表演者出租权

表演者出租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我国在2007年加入该条约时国内法未就表演者出租权作出规定,此项权利一直是我国《著作权法》与该国际条约的差距之一。因此,草案增加了表演者出租权的规定,使我国《著作权法》与该国际条约保持一致。

(八)关于视听表演者的权利

2012年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在北京召开关于缔结视听表演者权利条约的外交大会。因此,我国政府应当对视听表演者的权利以及该条约持积极态度。基于这种考虑,本次修法,草案借鉴了该条约(草案文本)第十二条,规定了视听表演者享有约定视听作品归属的权利,如无约定则归制片者,但表演者对其表演的后续利用享有获得报酬权。

(九)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

2007年,我国在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时对其第十五条进行了保留。该条是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因他人播放或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获得报酬的权利。近年来,唱片公司为代表的音乐产业界强力呼吁我国《著作权法》增加关于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和表演权,理由是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唱片业界传统的通过发行有形唱片的商业模式几近消亡,因此赋予录音制作者播放权是音乐产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草案增加了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规定,使我国《著作权法》与相关国际条约保持一致。

(十)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

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部分,除了将转播扩大为无线和有线两种方式外,草案还增加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以网络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主要理由是目前在实践中他人通过网络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问题比较突出,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将无法处理,但是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考虑到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还在讨论中,尚无定论,因此草案没有作出规定。

(十一)关于计算机程序反向工程

计算机程序反向工程是计算机程序兼容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多年来这个问题一直未得到合理解决。草案借鉴欧洲和德国等著作权法的做法,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复制和翻译该程序的兼容性信息,但是同时规定不得将该信息用于其它目的或者侵权行为。

(十二)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教科书编写出版、报刊转载、录音制作、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五类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他人使用作品不经权利人许可,本质上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如果权利人的报酬权不能保证,那么这项制度在实际上就会成为对权利人权利的剥夺。但是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二十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在修法征求意见过程中,鉴于这项制度的实际效果,有专家建议取消法定许可制度。我们经分析后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如教科书使用作品),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关于法定许可必须事先备案、及时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这样的调整既满足了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客观需要,也保证了权利人的基本权利。此外,草案取消了法定许可制度中声明不得使用的例外,即权利人关于不得使用的声明不影响法定许可使用,报刊专有权声明除外;教科书法定许可增加了图形作品;转载法定许可增加了专有出版权声明;录音法定许可调整为合法录音制品出版后3个月;将广电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并入广电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

(十三)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著作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解决广大使用者合法使用作品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国建立了一系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是社会各界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认识和知识尚有待提高,很多作者还没有加入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在现实中常常出现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情况。为解决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困境,草案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北欧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原则性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即对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十四)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使用费标准异议

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授权进行集体管理,可以对法定许可进行集体管理,也可以经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进行延伸性集体管理(本次修订增加内容)。其中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政策因素,所以必须由政府部门制定,授权性的使用费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由集体管理组织制定、国家版权局公告。但在现实中,如果使用者对该标准有异议的,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草案规定,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使用费有异议的,可以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裁定。

(十五)关于专有许可合同与转让合同登记制度

近年来,著作权和相关权市场交易中经常出现“一物二卖”或者“一女二嫁”的案件,对于著作权交易安全产生很大威胁,社会各界也多次提出要建立专有许可和转让的登记备案制度。草案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规定了著作权和相关权专有许可和转让的登记制度,在法律效力上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同时规定法定许可赔偿必须以登记为前提条件(另一类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

(十六)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我国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在法律责任中也作了规定,但是从逻辑上来讲不完善,因为前文中并没有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义和义务的规定。2006年国务院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虽然规定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该条例仅适用于网络环境,对于非网络环境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并无规定。因此,2007年我国加入上述国际条约时,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实际上与该两部国际条约存在一定差距。基于上述原因,草案作了如下调整:(1)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技术措施名称改为“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改为“权利管理信息”,以与公约相符;(2)考虑到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不属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内容,但与这两类权利密切相关,因此单设一章专门规定;(3)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扩张至非网络环境下,规定相关方的义务以及限制与例外,同时在“权利的保护”一章除规定民事责任外,专门规定一条关于违反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义务的行政责任。

(十七)关于民事责任

草案在民事责任部分的修改主要有:(1)简化了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理由是既然前文规定了明确的权利边界,那么只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擅入就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不言而喻,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无列举之必要;(2)明确规定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承担与著作权和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概要规定了通知移除程序,其具体内容还规定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3)对于现实中已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过使用费又被诉至法院的,草案规定豁免使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要停止侵权并支付费用,主要理由是通过疏堵结合引导权利人运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鼓励合法使用作品,减少当事人恶意诉讼,促进作品的合法传播和使用;(4)调整了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现行《著作权法》实际损失、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借鉴《专利法》规定,增加了权利交易费用倍数的规定,同时对法定赔偿增加了限定条件——即必须进行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登记或转让合同登记,此外,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权的增加了一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十八)关于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手段

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双轨制,但是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行政强制手段,尤其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互联网上侵权盗版现象普遍甚至在某些地区、领域和环节还十分猖獗的形势下,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和欠缺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有效性和威慑力,不利于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一线执法部门在实际执法和社会监管中反应强烈。为有效有效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完善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制度,草案借鉴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的做法(《商标法》第五十五条、《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增加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手段的规定,特别是增加了查封扣押权。

(十九)关于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结合著作权领域的实际情况(案件量增长最快、规模最大,目前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著作权案件占一半以上),草案探索性地规定了著作权案件行政调解制度。主要理由是充分发挥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专业性的优点,发挥行政调解高效、便捷的特点,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释放法院系统的案件压力。考虑到行政调解制度涉及很多程序性规定,因此草案仅作原则性规定,具体事项另行规定。

(二十)其他内容

草案还根据《著作权法》多年来的实践和现实提出的问题,明确规定了其它一些事项,如著作权和相关权的产生时间、著作权保护期的计算起点、“三步检验法”、时事新闻、合理使用中删除了欣赏、个人学习研究复制的份数、版式设计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定义、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代替“同时损害公共利益”作为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等。

(来源: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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