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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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法官对诉讼当事人的指导和释明权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法官对诉讼当事人的指导或者释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法官对诉讼当事人的指导和释明权


商业秘密构成的法定性、侵权的隐蔽性、技术的专业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应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加大对当事人的指导和释明。广东法院在这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如江门中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中,撤诉的3个案件中就有2个是由于法院的释明指导,原告自知胜诉可能性不大而撤诉的。


我们认为,在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强化法官的释明指导作用,必须要求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秘密点以及载体,应尽量将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剥离。


在审理涉及商业秘密案件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应主要包括管辖权、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充分、不当诉讼行为、提交立案证据材料、请求权基础、证据规则、诉讼风险、程序性事项等的释明。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存在着审理对象的抽象性、当事人请求范围和权利保护的易变性、适用法律的复杂性等特征。


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着重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告知诉讼风险、举证责任。开庭前应释明商业秘密是可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出示证据和质证时,告知当事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核心证据可申请法庭予以保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时,要求当事人予以说明或补充;在竞合侵权与吸收侵权发时生,释明当事人享有选择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法官对诉讼当事人的释明与指导


(1)运用释明权帮助权利人确定其主张保护的信息中的秘密点。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权利人在商业秘密案件的主张中往往存在大而全的特点,没有明确的向法院说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究其原因,一方面源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不熟悉、不了解;另一方面也因为当事人存在范围越大保护越多的理解误区。


因此,合理的运用释明权是审理好商业秘密案件的关键。在该阶段的释明中,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按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进行分类,并根据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不同性质,向权利人进行“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释明:第一,技术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应当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


因此,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可以是整体也可以是局部或其组合。法官应当通过释明引导权利人准确、具体地归纳出其要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尽可能明确并缩小技术秘密点的范围。


如此,既可以减少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工作量,又可以准确的拟定案件中的审理重点。第二,经营信息。审判实践中,权利入主张的经营信息一般反映为客户名单和具体的交易信息。判断客户名单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般是指该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信息,是否特有的、特殊的,且是权利人花费了一定的努力和劳动获得。


(2)引导权利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证据固定。


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是记录于一有形载体,且为相对人所感知。因此,在该阶段中,释明的重点应当是要求权利人将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以一有形载体的形式予以固定。如在对技术秘密案件的审理中,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供记载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的图纸、光盘、产品等。在对经营秘密的审理中,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供记载其主张客户名单、具体交易信息的文件、合同等。


(3)引导被控侵权人进行公知信息抗辩。


从审判实践看,绝大多数的被控侵权人都提出了公知抗辩。此时,应当引导被控侵权人针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公知信息的举证。特别在技术秘密案件中,不但要引导被控侵权人进行公知技术抗辩,而且要向被控侵权人释明,其对公知技术抗辩负有举证义务,特别是在法院对技术问题以判断的情况下,有对争议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申请鉴定的义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法官对诉讼当事人的指导或者释明


诉讼中,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是十分重要的,特别是立案阶段,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应先及时阅卷,随后与原告沟通,了解情况,并就是否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征求意见,同时要求原告完成必要的举证义务。在证据保全后,及时通知被告到庭,并就其应当享有的抗辩权利及应承担的举证义务进行释明,以保证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和涉外商事审判庭认为:


对于阐明权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倡导阐明权是民事诉讼机制的一大进步,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司法政策。然后在司法实践中,不恰当地行使阐明权,也容易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人为地把案件简单化。例如在企业名称权纠纷时,法官一定要当事人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的名称权人身权保护或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名称权保护。


在著作权案件中,非要当事人明确 17 项权能中的哪一项来保护。事实上这种阐明往往是从办案法官对案件的理解出发,并非代表了法院的最终意见,而作为当事人,并不一定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来理解法官的阐明,这样可能导致不好的效果。


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阐明权主要体现在程序性问题上,体现为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把握和引导,而不体现在对当事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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