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秘密临时禁令的问题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能否适用临时禁令
禁令制度源自美英法系的判例,作为一种衡平法上的制度,在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方面得到广泛应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规定各成员方有义务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引进临时禁令措施。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常用的禁令包括: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临时禁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永久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禁令可以针对实际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可以针对具有威胁性的、尚未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临时禁令属于单方面禁止侵权人从事侵权活动的禁令,一般无须事先口头或书 面通知被告或其律师便可由法院径直颁布。
由于商业秘密一旦被披露即会丧失价值,权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将难以计算,而临时禁令具有救济措施简便有效的优点,不少人主张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同样应提供临时禁令保护。对此有人持有异议。
这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保护法采用的是竞争法模式,商业秘密法益的边界范围比较模糊,鉴于竞争法事后个案调整的特点,对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不宜适用临时禁令保护措施,否则容易导致个别当事人利用诉讼禁令措施打击竞争对手,助长不正当竞争。
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可以适用临时禁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能否依当事人申请发出临时禁令不无疑问。
就目前而言,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进行修改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之前,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适用临时禁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得援引、类推适用《专利法》、《商标法》等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等法律规定。
但是,现代社会之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事后损害赔偿制裁的救济方法,进入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的保护措施。实践中出于保护权利的紧迫性要求,有可能也有必要在终局判决前给予权利人以临时性救济措施,确保其权利能够最终获得实现,应赋予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他知识产权人相同的临时救济性保护措施。
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在适当时候制订出台有关规定,健全完善商业秘密上的临时禁令制度,进一步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
为防止个别当事人滥用禁令情况的发生,应当对当事人申请临时禁令的适用条件进行严格限制。原告首先必须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名称、载体、具体内容,固定其主张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同时,原告还应当证明他人正在侵害其权利或即将实施侵害行为,非采取临时禁令措施不足以保护其商业秘密。
换言之,由于临时禁令乃为强化权利人的权利保障而设计的规定,与程序正当规则相冲突,可能牺牲被申请人的程序保障利益,只有申请人对商业秘密及正在遭受侵害的存在达到必要程度的证明,人民法院方可迅速作出裁定和执行,给予商业秘密权利人临时性救济。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是否适用临时禁令的问题
在此类案件中,我们不主张临时禁令的适用,所审理的案件中也未适用过临时措施,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因为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都规定了这项强制措施,但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是否可适用,法律并未规定,适用的话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著作权和商标权,与该三权相比,商业秘密不对外公开,其保护边界模糊,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内容及范围必须通过个案的审判才能最终确定,法院在判断权利人“胜诉可能”或者“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方面相对较难。
三是考虑到商业秘密适用的是竞争法的保护模式,如果给予侵犯商业秘密以诉讼禁令保护,容易怂恿当事人以此打击竞争对手,造成新的不正当竞争。
我们认为,诉讼禁令在此类案件中应保持应有的克制。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关于临时禁令与证据保全问题
所谓临时禁令,是指法院根据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争议事项全面审理之前作出禁止或者限制被申请人实施某种行为以保持现状的暂时性措施。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临时禁令的采取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3至第96 条和第99 条的规定。由于侵犯商业案件中的临时禁令多是权利人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提出的单方申请,因此法院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但必须满足以下两点:
1.情况是否紧迫,从时间角度考虑,主要看该申请是否处于制止侵害的关键时刻;从地域角度考虑,主要看是否能在特定区域内维护权利人的垄断地位。
2.是否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告将要受到难以估计的经济损害,难以得到足够的经济赔偿。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由于其本身证明要求高而当事人的取证手段和范围又非常有限,所以原告纷纷求诸于法院的诉前证据保全。
商业秘密案件在证据保全及证据交换方面比较特殊之处,主要是保全而来的有关材料在案情尚不明朗的情况下很可能会涉及到原、被告双方的商业秘密,对保全来的材料应妥善保管,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轻易让原、被告双方接触到保全材料,以防止商业秘密不当泄露和扩散。
以上是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关于商业秘密在审判实践中需要予以明确和规范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和一些建议,可以参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诉讼临时禁令保护措施
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均规定了诉讼临时禁令保护措施,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可以采取临时禁令,对于商业秘密案件应否采取临时禁令,在调研中大家存在着争议。多数意见认为,首先,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临时禁令措施不当容易被滥用,成为经营者打击对手的手段。
其次,采取临时禁令最为重要的一个关键性条件就是权利的稳定性以及侵权的极大的可能性,而商业秘密案件往往难以满足这一条件。因为专利法、商标法等权利是预先创设、公示性的,其权利范围比较好界定,权利人申请法院给予其诉讼禁令保护比较容易举证。
但商业秘密不对外公开,其权利范围边界比较模糊,权利人所称的商业秘密能否构成,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侵权,往往必须经过个案审理后才能确定,鉴于商业秘密案件的这一特点,对于商业秘密案件原则上不宜适用临时禁令保护措施。少数意见则认为,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临时禁令应从严掌握,但也不应禁止。
理由为:在英美等国家司法实践中,禁令救济被广泛运用于商业秘密保护,效果较好;TRIPS 协议规定,缔约国必须将禁令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司法救济措施。禁令措施的设置,不仅是条约的义务,更是我国作为大国为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提供高水平保护的自觉行动;第三,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周期通常较长,而商业秘密有易扩散、易转移以及“一经公开就永远丧失”的特点,在非法占有者尚未使用或泄露时,或正在使用或泄露时,为避免给权利人造成或进一步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立即制止侵权行为是非常有必要的。
因此,权利人如果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可靠,被告侵权成立可能性极大,且权利人提供了充足的担保,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采取临时禁令措施是完全有必要的。我们的态度是倾向于不应完全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