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5-07-06

浏览次数:0

关注微信

(扫描二维码)

联系我们

手机:133 1087 3110

免费咨询热线:0755 867 09 110

邮箱:amy2542@163.com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61号卫星大厦8楼803室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一)





商业秘密的刑民交叉问题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的刑民交叉问题


首先,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应当加强,但不能实行“刑事优先”。对商业秘密加强保护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趋势。但是,无论是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还是从刑法本身的性质而言,都应当切忌搞“刑事优先”。


侵权未必就构成犯罪,是否需要通过刑法来调整,应当慎重考虑。从民事侵权到刑事犯罪之间,确实存在一条界限,这条界限的划定与国情及刑法功能有关。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必要的,但是滥用刑法、任意入罪,有悖于刑法的保障机能。


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方面,应当坚持“先民后刑”的司法理念,应当始终坚持刑法的补充性原则,摒弃刑法第一性的错误观念与做法。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刑事优先”屡禁不止,一方面是传统的泛刑主义思想作祟,动辄进行刑法打击,视刑法为万能的灵丹妙药;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司法对地方行政的依附性,司法不独立,为了维护地方经济利益,轻易动用刑法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打击犯罪是为了保障社会、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但如果轻易动用刑法工具,很可能使刑法异化为不公平竞争的工具,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在诉讼形式上届于相对自诉案件,通常情况下只能由被害人通过自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才能成为公诉案件。实践中大量的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也都是作为自诉案件来处理的,这主要是考虑到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一般是基于合同争议、民事侵权而引发的纠纷,而且这类案件通常在民事方面的争议很大,在很多方面存在模糊点。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权利主体的自我保护意识也日益增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侵犯专利、商标的犯罪案件一般采取公诉的模式,而侵犯商业秘密涉嫌犯罪的案件则大多采用自诉模式。但如果权利人没有办法收集证据,也可以走公诉程序,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则一般不宜实行公诉。


其次,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证明标准上,应当注意刑民有别。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上,不但要注意“先民后刑”,还应当考虑到刑民证据的差异性问题。民事案件中采用优势证据规则,但在刑事案件中必须要求至少排除合理怀疑时方可定罪,这种证明标准方面的差异,要求我们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认定中不能降低刑事证明标准而轻易入罪。


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法定犯,很多前置性的问题都涉及到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证明上不能由民而人刑、简单对接,否则将会导致商业秘密侵权与犯罪之间的界限丧失。


就民事赔偿角度而言,在无法计算出权利人的损失时,以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权利人的损失,使侵权人回复到没有非法使用该商业秘密以前的状态是可以的;但在刑事上,以侵权人的获利数额来认定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就很难说是恰当的。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就应当要求公诉机关或者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


商业秘密涉案被告已因涉嫌犯罪而被提起公诉,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而原告另行提出民事诉讼,由此引发的商业秘密刑民交叉问题值得研究。


(1)正在审理的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上海地区的法院对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采取狭义的理解,将知识产权犯罪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刊载一则案例,该案中商业秘密犯罪的被害人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


(2)正在审理的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仍然享有民事诉权,故可同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但法院在受理后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刑法》第64 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先通过退赔程序得到救济,故在此之前,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对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只有当通过刑事诉讼中的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时,被害人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两种观点从结果上讲是殊途同归,但两者的理论基础迥异。当前实践中较普遍的做法是采纳第一种意见,在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再中止民事诉讼。


实践中,考虑到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点,刑事诉讼程序中,往往难于确认应予退赔被害人的数额,故有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处理财产问题,而是留待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因此应当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总之,从理清法律关系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建议对实践中的该类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有关问题及处理


如果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发现被告侵权的数额可能构成犯罪,可以建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民事案件中调查、收集的证据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也可以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利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也可以根据案件查明的情况,直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由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人民法院就民事部分作出的侵权赔偿判决数额,不是当事人据此要求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依据,民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有权就此侵权行为再次提起刑事司法程序,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的侵权数额与民事判决赔偿数额不一致,不能成为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由,这种现象是目前的审判机制造成的,应尽快建立符合知识产权审判特点的“三审合一”审判模式。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有关问题及其处理


我区法院共审理两起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一般应先刑后民。理由:商业秘密秘密民事案件取证难。刑事有侦查手段,收集证据较全面。先刑后民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要注意,民事证据规则采取优势证据原则,民事赔偿计算及证据与刑事定罪量刑的数额计算及证据的差异,不构成犯罪不等于不构成侵权,刑事认定的数额不等于民事赔偿数额。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和涉外商事审判庭认为:

 

刑民对接问题


分析商业秘密侵权与商业秘密犯罪,大致就是程度上的不同,以50万元为区分点。从这个意义上看,似乎商业秘密侵权与犯罪之间就是程度上的不同,严重的,构成犯罪,程度未达到犯罪的,构成侵权,非常直观。


从这个意义上说损失的数额是刑事案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因素也不为过。然而,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和刑事诉讼的确实充分原则的差异让审判实践中很难理顺二者的关系。我们的观点是,基于两者的簪邂坠枣认定证据的标准上应趋于统一。


在现有框架上,认定其构成要件,如秘密性时遇到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的反驳义务问题。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制度能否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适用?最为突出的表现是,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65 条中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而刑事诉讼中,仅限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此时,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赔偿数额的确定能否引人《专利法》和《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的认定方法?我们认为,可以部分引入直接损失的认定方法,包括因侵权获利等可直接认定为权利人的损失,同时也包括权利人为维护秘密性已实际支付的成本。其他的有关作为定额赔偿参照的,倒不适合计入。


刑民对接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刑民证据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刑事证据要求确实充分,排除一切,而民事证据奉行优势证据原则。其中的差异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体现得尤其突出。


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排除一切存疑,因此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之下认定构成侵权的行为,很可能在刑事诉讼中不构成犯罪,而这种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是建立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上的。在这种基础上的无罪判决,事实上会对民事判决产生极大的干扰。二是自诉案件中的强制措施问题,缺席审理问题等。



 

回到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