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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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技术鉴定问题(二)





商业秘密的技术鉴定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是商业秘密案件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在没有当事人的自认和对方当事人的确认的情况下,对相应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判断,往往需要借助技术鉴定的判断。


调研中多数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可以就涉及专业技术图纸、工艺等类似信息是否具有公知性、实用性等事实作出鉴定。


但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这是一个法律认识和法律判断问题,应该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自行作出判断,不宜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也有法院认为,可以就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鉴定,但是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结论要经过当事人质证才能成为定案依据。除非鉴定结论明显违反常识和逻辑,在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应为定案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关于技术鉴定问题


在技术秘密案件中,涉及双方技术进行比对的,一般情况下,对于能够直接比对的,除非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尽量避免委托鉴定,防止商业秘密不必要的扩散。对于难以确认的,或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且对查明案件事实是必要的则应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鉴定的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较大,且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认定事实所必须的,对于与案件关系不大的部分则避免鉴定,而不是将整个技术一揽子进行鉴定。通常鉴定的内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技术资料能否生产出各自的产品,二者的技术是否相同或相似等。


鉴定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依职权委托为例外。


(1)双方当事人均申请鉴定,或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原则上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但仍需进行审查;


(2)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反对的,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根据案情由法院依法决定;


(3)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但法院认为需进行鉴定的,可依法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


应明确告知鉴定部门承担的保密义务及违反的法律后果,告知鉴定人出庭质证时的保密义务,防止在鉴定过程中造成商业秘密泄露。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技术鉴定问题


商业秘密案件往往难以进行技术鉴定,审判实践中原告一般也不申请技术鉴定。而法官的知识结构和经验往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难以正确处理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技术信息的保护。


在原、被告没有专家证人或者专家证人意见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由法院直接邀请第三方专家证人?法院如果直接邀请第三方专家证人,如何突破法院不举证的举证约束?符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等等,又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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