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证据保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严格适用证据保全等保全措施,严守司法中立
相对于普通民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存在取证难、证据容易转移、灭失 等特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比例远高于普通民事案件。而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取证难的问题更是突出。在决定证据保全措施时,我们严格把握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法定条件,不滥用职权,避免产生法院帮助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的猜疑、误解。
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我们严格把握证据的“三性”标准和保全证据的及时性要求,以采取制作笔录、拍照、摄像、录音等为主,以提取价值不高的产品为辅,只要足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可,绝不过格操作;注意尽量不采取扣押等激烈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把知识产权诉讼对市场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降到最小。实践证明,上述措施,对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正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降低案件审理难度,避免激化矛盾,起到了良好的积极作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的证据保全
由于权利人对于被控侵权人使用被控侵权信息的直接证据和相应获利情况的举证,具有一定难度。因此,大多数权利人向法院就上述证据申请保全。但是对证据保全申请不加审查,便予以准许,也会造成权利失衡,有损法院公正的形象。
因此,对证据保全的申请,应当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1)明确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并固定证据。细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既有利于限定所需保全被控侵权人的证据范围,又可避免在审理中权利人对其主张内容的变更;
(2)审查权利人提供的被控侵权人实施侵权的初步证据。只有权利人提供了侵权事实已经或有可能发生的证据,才能准许权利人的证据保全申请;
(3)审查权利人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自行获得证据。如被控侵权产品等的证据,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公证等方式获得,该些证据一般不应当列入证据保全的范围。除非权利人已经取得的侵权证据,可能被被控侵权人所否定;
(4)要求权利人就所需保全的证据,提供合理的担保。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案件的诉前禁令及诉前证据保全问题
根据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一般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皋请保全证据或者在起诉前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
因此,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些原告往往利用这些规定,向法院提出诉前禁令或证据保全申请,希望通过法院为其取得被告侵权的直接证据及有关赔偿证据。由于诉前禁令和诉前保全措施的适用有可能对他人的经营活动和市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要严格把握二者适用的法律条件。
我们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不能参照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适用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保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因可能涉及其他商业秘密而使法院在处理证据时难度增加。法院或公安机关通过证据保全、调查到的证据,部分可能涉及原告的其他商业秘密,部分可能涉及被告的商业秘密,且有部分证据是否涉及被告商业秘密或是否与本案有关难以界定。
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但诉讼中被告以可能涉及自己的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与对方进行证据交换,而原告又要求法官向其送达保全证据,由于对证据是否涉及其他商业秘密、是否与本案有关等问题在没有经过质证的情况下也难以作出决定,法官十分为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