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确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案件管辖问题
一般是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的经营场所也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尽管有的被告经营场所比较隐蔽,并且没有成立经营组织,可将被告从事侵权交易活动的场所作为侵权行为地。职工跳槽后新单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新单位的经营地址,或从事侵权的分支机构,也可以作为管辖的连接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确定
1.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与专利、商标、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地域管辖方面的一个不同之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不宜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使该地法院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在2008 年审结的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与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中已经予以明确。
该案的民事裁定指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一般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2.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管辖
目前基本上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确认,没有太大争议。该“侵权行为地”是指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地,而非被告发出侵权警告行为之地。
3.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
对于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件,如涉及技术许可、转让合同、合作使用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合同纠纷等案件的,如当事人要选择因违反合同约定起诉,人民法院应遵循我国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确定
原则仍然是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如果只起诉使用者,则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因侵权行为地与被告所在地一致,如果把原告的职工或者原职工也作为原告,则原告所在地也有管辖权,因为,这时原告所在地也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