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确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管辖问题
目前,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涉嫌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却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理论上来辨,刑事程序应当更加严格,相应地,在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上也应当要求更高。
因此,无论是从发案率还是从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方面来说,商业秘密犯罪案件都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由基层法院管辖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存在着难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商业秘密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一年内都碰不到一个案件,因此,无论是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还是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官,对此类案件都比较生疏,办理商业秘密犯罪案件,难免不得要领;另一方面,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由基层法院来审理,无论是从法官素质的角度,还是从慎重对待案件当事人的角度,都是不适宜的。此外,司法不独立在基层司法机关表现尤甚,刑事程序的发动往往具有随意性,使得刑事司法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有力武器”。因此,无论是从保证案件质量的角度,还是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角度,由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都更为适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确定
商业秘密侵权作为民事侵权的一种,其管辖权确定标准应与一般民事侵权保持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结果地任一法院作为商业秘密纠纷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可能需要探讨的问题是:侵权行为人通过计算机网络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并加以传播的情形下,多个不同地域的第三人获得该商业秘密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我们认为,侵权行为人通过计算机网络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并传播的,可以参照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管辖权的确定标准,由 商业秘密权利人选择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获得该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的住所地同样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案件的刑事管辖问题
在我国的商业秘密司法救济体系中,民事救济是司法救济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而刑事救济则是一种特殊救济手段。民事救济的基本救济手段表现在,无论侵权行为故意与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与否,对所有的侵权行为均可提供救济。刑事救济的特殊手段表现在,权利人并非一定可以因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获得此种救济,在现行法律上只有情节严重的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商业秘密可以有民事和刑事双重救济手段予以保护,但是两种救济手段在级别管辖上却出现了不协调现象,这主要表现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缺乏同步性。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纠纷、侵权纠纷以及商业秘密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范畴。因此,除少数已经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审理商业秘密案件外,绝大多数的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一审案件都由各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与此相反,一审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则普遍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审理还可适用简易程序。于是,在商业秘密案件审判管辖上就出现了极不合理的现象:简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复杂案件却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与民事救济相比,刑事救济是一种更为严厉的救济形式,其不仅涉及对被告人的经济处罚,如处以罚金等,而且还涉及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与限制,同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的处罚不仅涉及到单位本身,也直接关系到主要负责人。
因此,就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而言,所涉及前者的案件无论在涉案金额、疑难程度上均远胜于后者。并且,对于民事案件审理中所遇到的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取证及程序保障等诸多难度较大的问题,中级人民法院均实行合议审理制度,而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则通常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实行合议审理制度,而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则通常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这种状况将直接影响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审理质量,此外也为某些当事人恶意诉讼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我们认为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能够更有效地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犯罪,提高办案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