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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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一)





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分配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必要时,还应提供证据说明商业秘密形成的过程。同时,权利人还应当证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一致或接近,并证明被控侵权人有获取或接触商业秘密的现实条件。


只有当权利人完成了以上举证责任后,才转由被控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信息的合法来源,进而作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判断。在我们审理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的权利人以需要保密为由不向对方当事人,甚至不向法院出示有关技术秘密的证据,有的国外公司要求法院不要将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复制存档,最常见的是不将外文技术资料翻译成中文。前面提到的斯达公司诉不正当竞争侵权案,斯达公司就是如此。


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涉及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证据,也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是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还要注意,对需要保密的证据,应当要求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般而言,权利人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侵权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被控侵权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公知信息抗辩、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等负有举证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一般较难取得侵权人侵权的证据,如果机械地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能会因为无法举证而败诉。因此,法院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之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当事人施以不同的证明责任要求。


我们认为,对于“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责任一般应由被告承担。理由是,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消极事实,原告要举证证明某种消极事实存在,几乎是不可能的。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通常都是由主张某种消极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来证明某一积极事实的存在。另外,从举证所带来的利益来看,对于主张商业秘密存在的原告来说,即使其知道涉案信息已经被公众所知悉,也不会向法院提交此类证据。但是,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信息已经被公众所知悉,就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为公众所知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来承担比较合理,而且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当然由被告来承担“为公众所知悉”的举证责任,并不是说原告就不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有:1.提供含有其商业秘密载体的证据,指明其商业秘密的实际存在及内容;2.证明商业秘密本身的合法性;3.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据;4.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其商业秘密的证据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关于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1.原告首先应当提供载有该项商业秘密信息的载体。


任何智力性成果都是一种信息,是无形的,可能是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货源渠道、标书等,这种信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才能为人所感知、所认识,而且信息的载体可以多样,可能有多种载体。


2.原告还应明确其秘密点。


商业秘密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其主张保护部分。有时当事人提供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中既包含有公知信息也包含有商业秘密,此时原告应在庭审前明确其受保护的秘密点具体指向和内容。对于笼统地将整个产品作为要求保护的对象的,应要求明确其秘密点究竟是产品的制作工艺、产品技术配方还是产品本身的技术特征,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客体同时包括技术诀窍、技术配方以及工艺流程等多种形式的,应要求其在诉讼时分别具体明确。


3.原告应证明其主张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原告一般不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驳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由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或反驳。


对于商业价值原告在对方提出异议时应提供初步证据,对于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应当举证证明。


4.原告应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原告应当就被告所使用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负有举证责任,实质相同是指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目的。被告反驳的,被告就其反驳承担举证责任。


5.原告应就被告接触其商业秘密信息负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如盗窃、利诱、胁迫等往往比较困难,如果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商业秘密的存在,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又有非法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可以推定被告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如果被告反驳的,可以对其信息的合法来源(反向工程、自己研制、合法受让等),承担举证责任。


“接触加相似排除合理来源”是为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更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所采取的一种推定方法。所以,“接触”应被理解成“接触可能”或者“具备接触条件”,也就是说,只要能证明被告有合理的机会“接触”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对于“接触”环节的举证责任就已完成。“接触”和“相似”相互联系,密不可分。


如果证明“相似”的证据不够充分,就应对“接触”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如果已经达到“极其相似”甚至于“相同”,那么对于“接触”的证明要求就可适当降低。美国的法院也将其形象地称为“反比规则”。


综上,在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由于客体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侵权行为更隐蔽,原告的举证更困难,所以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的采取应区别于客体为有形的其他债权或物权纠纷(其他民商事纠纷)。

从总体上讲,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积极的主张应首先由主张的一方按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原告的证明标准,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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