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5-07-06

浏览次数:0

关注微信

(扫描二维码)

联系我们

手机:133 1087 3110

免费咨询热线:0755 867 09 110

邮箱:amy2542@163.com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61号卫星大厦8楼803室

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二)




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1.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应为因其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填平”和“弥补”为限,不实行惩罚性的民事赔偿。


对于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时限一般综合考虑商业秘密本身的性质、技术含量的多少,掌握的难易程度。如诉讼中商业秘密仍处于除当事人之外的秘密状态,一般判令侵权行为人应在该商业秘密被公开之前不准披露、使用的永久性保护。


对于某种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其特殊性决定了长期禁止侵权行为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内容将影响其生计。如当事人未约定竞业禁止情况下,无限期地禁止离职的员工使用其在任职期间所知悉的客户名单,往往会严重影响离职员工的生计。对于此情况下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在一定适当的期限内禁止侵权行为人使用,而不是一概的判令无限期的予以保护。


2.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同行为表现形式,可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令:


(1)对于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判令侵权行为人返还商业秘密的载体,并不准泄露该商业秘密。


(2)对于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判令侵权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披露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准使用该商业秘密。


(3)对于违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判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具体标准为权利人受到损失或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权利人对该两种计算方法有选择权。


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计算赔偿额,应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以及是否可重复利用,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情况,市场的容量和供求关系,受侵害的权利人生产、经营收入的实际减少量、商业秘密研制开发的成本等。


以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由侵权行为人赔偿权利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侵权行为人因此所节约的研制、开发成本等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3.权利人请求赔偿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如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只要有相应的合法证据,且该部分支出在合理限度之内,可以予以保护。


4.侵权行为人非法所得和权利人受到损失数额的证据难以收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5000元~50万元范围内酌定侵权赔偿数额。



酌定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的性质、技术含量、掌握的难易,权利人利用商业秘密从事生产、经营的时间和规模、权利人为获取该信息所投入的人力、财力以及侵权行为以权利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的大小等因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


 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承担保密义务以及赔偿损失。


1.停止侵权


审判实践中,对于侵权人及其相关企业停止使用商业秘密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侵权人及相关企业停止经营活动等侵权的方式存在争议。如深圳中院审理的原告高力特公司诉唐某、熊某以及华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唐某、熊某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均被判刑,其后,原告高力特公司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唐某等承担包括停止经营华腾公司在内的民事侵权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等应停止经营华腾公司;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唐某等之间没有竞业限制约定唐某等构成商业秘密犯罪仅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华腾公司股东不但包括唐某、熊某,还包括其他人员,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华腾公司所从事活动均属于侵权违法,故法院不能判决唐某等停止经营华腾公司。


另外,停止侵权的时间在审判实践中很少予以明确,因为,商业秘密只要不被泄露就一直处于秘密状态,而商业秘密何时为公众所知悉往往很难判断,法院也无须主动作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商业秘密已经完全被泄露,停止侵权、保密等已无必要,权利人所能选择的救济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


2.赔偿损失
 

对于赔偿损失数额标准如何确定,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予以明确,即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不低于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的合理费用”以及“定额”四种方法赔偿方法,然而上述四种计算方法都不同程度存在一些问题。如第一种,要计算权利人的损失必然包括研发成本、现实利益损失以及将来的竞争优势。


但实际上,权利人减少的营业额不一定全部是侵权人造成的,有的案件,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推向市场,其可得利益的数额难以计算,另外,市场的容量究竟有多大,往往也存在着模糊性;第二种,前提必须查清侵权人的销售额以及产品的平均利润率,而这两项往往并不容易查清,且侵权往往还导致商业秘密不同程度地外泄,使得情况更为复杂;第三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多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被许可使用人之间关系密切,其许可使用合同以及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往往难以采纳;第四种,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但也是主观随意性比较大的一种判赔方法。


其优点在于简便易行,缺点在于很难切实做到因案而异。在赔偿问题上,我们认为,第一,应明确权利人有权在上述四种赔偿方法中作出选择,权利人不愿选择或无法确定时,可由法院通过适用法定赔偿的办法酌定赔偿额。第二,应明确侵权人亦有义务提交相关财务账册资料,侵权人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在法定额度内酌定较高的赔偿数额。第三,应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如果存在故意或恶意侵权,法院可责令侵权人支付不超过2倍的附加赔偿,以从根本上解决“十赔九不足”的缺陷。
 

3.诉讼临时禁令保护措施


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均规定了诉讼临时禁令保护措施,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可以采取临时禁令,对于商业秘密案件应否采取临时禁令,在调研中大家存在着争议。


多数意见认为,首先,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临时禁令措施不当容易被滥用,成为经营者打击对手的手段。其次,采取临时禁令最为重要的一个关键性条件就是权利的稳定性以及侵权的极大的可能性,而商业秘密案件往往难以满足这一条件。因为专利法、商标法等权利是预先创设、公示性的,其权利范围比较好界定,权利人申请法院给予其诉讼禁令保护比较容易举证。


但商业秘密不对外公开,其权利范围边界比较模糊,权利人所称的商业秘密能否构成,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侵权,往往必须经过个案审理后才能确定,鉴于商业秘密案件的这一特点,对于商业秘密案件原则上不宜适用临时禁令保护措施。少数意见则认为,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临时禁令应从严掌握,但也不应禁止。


理由为:在英美等国家司法实践中,禁令救济被广泛运用于商业秘密保护,效果较好;TRIPS 协议规定,缔约国必须将禁令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司法救济措施。禁令措施的设置,不仅是条约的义务,更是我国作为大国为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提供高水平保护的自觉行动;第三,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周期通常较长,而商业秘密有易扩散、易转移以及“一经公开就永远丧失”的特点,在非法占有者尚未使用或泄露时,或正在使用或泄露时,为避免给权利人造成或进一步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立即制止侵权行为是非常有必要的。


因此,权利人如果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可靠,被告侵权成立可能性极大,且权利人提供了充足的担保,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采取临时禁令措施是完全有必要的。我们的态度是倾向于不应完全禁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


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包括禁止披露和禁止使用。我们的做法是:禁止披露的适用。只要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未因侵权进入公知领域,则全部适用禁止披露,且未限制期限。禁止使用的适用。已经停止使用的,在事实部分查明认定并在说理部分说明,不再判决禁止使用。对简单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和财务信息,我们根据竞争的时间优势或者劳动付出优势不强,一般禁止使用1 年(客户名单,判了3件)到 3 年(财务信息,判了1件)。对技术性强的商业秘密一般不判期限。


赔偿数额的认定:l.审计。如(2002)民三初字第204号案,经审计,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7231163.5 元,另加合理费用12100 元。经二审调解赔偿160万元;2.产品数量(其中1件经审计)乘以合理利润。合理利润根据双方陈述和参数证据及行业正常利润率综合确定(2件);3.酌情。产品数量不能准确确定的。综合侵权时间,市场规模,加上合理利润等合理确定。


保密义务及其期限的确定:保密义务,如前我们目前做法,只要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未因侵权进入公知领域,则全部适用禁止披露,且未限制期限。有的法院限制至进入公知领域止。从理论上说,任何商业秘密都会随时间丧失其秘密性和价值性,但是要给它确定一个期限,在操作上是很困难的。


即确定使至公知领域止,也是很难预测何时进入,不确定的。我们认为应该留给当事人自己把握。法院只需禁止披露即可。如果当事人认为无需保密了而披露,对方可以发生再次侵权而起诉。通过双方举证就可以确定是否还需要保护。


临时禁令是否适用。商业秘密一旦向社会公开就不可挽回,或者向他人披露,就很难挽回。因此,对于有证据表明正在部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向社会公开的或者向他人披露的,应适用临时禁令。对于已经向社会公开的或者向他人披露的,则无适用必要,因此指控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不适用临时禁令。



 

回到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