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实体问题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客户经营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以武汉中院审理的武汉某公司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为例。该案涉及到网络论坛经营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论坛信息本身来源于社会信息的编辑,与公众信息存在交叉,且有效时间较短。该案中,通过对网络论坛信息的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进行界定,认为该网络论坛信息不是权利人所有,不具有秘密性,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不构成商业秘密。
具体而言,首先,该网络论坛信息并不是直接来源于原告,信息本身部分由客户自行上传,部分由原告自行上传,原告只是为他人发布信息提供网络平台,同时对信息进行编辑和整理。原告通过提供信息交易平台收取服务费,客户利用获取的信息进行自由交易。
因此,该信息的所有者不是原告。其次,该信息由客户上传,客户可以自由选择在哪个论坛上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几个论坛上发布该信息。因此,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最后,该网络论坛信息是储存于网络论坛上,虽然登陆该论坛需要取得用户名和密码,但该限制仅为进入交易平台所设置的技术措施,对信息本身并未采取保密措施,且原告与客户之间也没有保密条款的约定,因此不能视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被告赔偿原告 3万元损失调解结案,某种程度上回避了对涉案客户经营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对客户名单的认定
客户名单是企业重要的经营信息。最高法院《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 条规定了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除了按照该标准认定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以外,我们认为,如果客户是原告产品公知的购买者,原告就没出有商业秘密存在。比如,在湖南华望蜂窝制品有限公司诉刘建辉、伦升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华望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包括长沙殡葬事业管理处、杭州金鹏公司、茂名福利厂三个客户。殡葬行为是一项传统行为,其行业主体、市场范围有自身特点,伦升公司作为生产纸卫生棺的企业与长沙殡葬事业管理局进行业务往来是正常的经济活动,长沙殡葬事业管理处对伦升公司而言不具秘密性,原告主张刘建辉、伦升公司侵犯长沙殡葬事业管理处客户 资源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问题
审判实践表明,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通常必须要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的范畴,其认定应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要具备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即可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
对于客户名单,不应理解为客户名称的简单罗列,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应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交易价格、潜在的交易意向等专项内容的记载,客户名单的形成和获得,必须通过积累筛选、加工整理、总结归纳。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是显而易见的,但由于客户名称及其相关的联系方式等等信息往往在行业公共领域中可以获取,故在侵犯以客户名单为客体的经营秘密的案件中,秘密性和保密性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客户名单秘密性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秘密性的标准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是在一定的时间界限内之前相关公众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以与其他普通的信息区别开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均有类似的规定。客户名单案件千差万别,对秘密性的认定,要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在个案中认定秘密性,可从以下因素综合考量:
(1)该信息在该权利人之外的人所知悉的程度;
(2)商业秘密所有人采取措施保持该信息秘密的程度;
(3)权利人为开发这些信息付出的努力和花费的金钱;
(4)他人采取正当手段获取该信息的难度和时间跨度;
(5)他人获取这些所谓的秘密的方式;
(6)被控行为人与该信息接触性的联系程度。
2.保密性的认定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保密性”的规定相当原则,只是笼统地提到“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并未明确保密措施的具体标准,由此导致了在适用法律中的灵活性。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严密周到的保密措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有保密的相关意思表示即可,不应要求太严格。
由此,法院在审理中对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程度的把握,将直接关系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对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亦产生实质性影响。审理这类案件中,需要在法律原则性的规定中把握合适的度,以衡平双方的利益,这也成为审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难点问题。
对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我们认为,无须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天衣无缝”的绝对保密措施来维持其秘密信息,这主要基于二点理由。
第一,从经济角度来看,这种要求无疑会提高权利人的保密成本,增加权利人负担。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往往是单位内部泄密,由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员工非法披露或使用,即使权利人配置了高成本的保密措施也不能起到相应的保密作用。
第二,从法律的基本要求来看,维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包括权利人员工在内的任何其他人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守的基本法律要求,保密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即使没有保密合同或保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只要他人的商业秘密尚未丧失,保密义务仍需延续。
因此,对于保密措施的度或量,一方面,通常掌握的标准应当是,只要权利人按照行业惯例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保持其信息的秘密性,即可认定为权利人达到了注意保密的标准。另一方面,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规章、制度或者保密协议等,使任何一方能够最终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均能合理地认识到其接触的信息被采取了保密措施,对默示或暗示的保密义务应不予确认。
客户名单,其不同于制造工艺、制造方法等技术信息,根据其经济价值和雇员或其他营业人员的获取方式,权利人如果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劳动纪律管理相关制度、员工手册等内务管理规定明确了保密义务,相关人员通过这些规定知晓这些制度,就应当认定权利人为维持其信息付出了合理的努力,这些保密措施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措施。
如果公司管理层虽制定了相关保密政策,但是义务人却不知情,这仅仅是主观上的保密意识,尚未外化为客观存在的保密措施,应认定其尚未达到法律上的保密措施的要求。这是权利人垄断信息维持其竞争优势必须付出的代价和承担的风险。且随着法律意识的提高、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时间的推移,对保密措施的要求应从宽松逐步走向严格,对保密措施的要求有必要进一步提高。这种审判思路有助于对商业秘密的实际保护,对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以及构建权利人和义务人、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也不可或缺。
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到,客户名称的保密并非没有期限,如果客户名单丧失秘密性或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届满,则客户名单不应再以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实体问题
注意剔除电话簿、互联网、工商登记资料中公开的信息,联系电话、地址、经营范围等。注意客户名单群中联系电话、地址可以保护,理由是要付出劳动收集。客户的特别需求等个性化信息,可以作为秘密。
对于客户名单禁止使用要有期限或者一次性补偿而不禁止使用。理由:竞争优势和时间优势不强,成本不高;如果禁止使用对客户不公平。总体上要弱化客户名单的保护,目的在于促进公平竞争,打破垄断,保护雇员弱势群体的再就业和自己创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关于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我省一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所受理案件中相对棘手的问题。解决好这个认定问题关键是要掌握好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和普通的客户名单之间的区分标准以及客户名单的证明责任、侵权行为的认定等。
1.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新颖性是将客户名单与“公有领域”“公知信息”区别开来的特点。这个特点是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最重要的标准。这里的“公众”不是指普通社会公众,而是指处于同一领域、从事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包括准备进人这个行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但权利人为开发、使用等特定目的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人员(如雇员、产品销售商等)公开,如果上述特定人员被要求保密,则不会影响客户名单的新颖性。
总的来说,客户名单对新颖性的要求很低,并不要求信息具有创造性,只要不是本行业内公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付出劳动、金钱和努力等得来的,这是其与普通客户名单的区别关键所在。因为客户名单本身不具备很大程度上的创造性,往往是可从公众渠道收集的信息。
法律之所以对这种信息加以保护,在于权利人为此耗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对公共信息进行了投资。值得注意的是,构成客户名单的各个部分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中某个方面可能是公开的,不具有新颖性,但综合起来的信息整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这个整体信息构成客户名单。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以原告的客户名单的各个组成部分是公开信息为由进行抗辩,如客户名称公开、电话号码公开、产品价格公开等。
因此,应该指出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指有关该客户企业的特殊需求信息的组合,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括交易内容、习惯等信息,如需求数量及品名规格、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渠道和交货方式等。事实上,客户名单的组合信息特性类似于专利权,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也是指单独的、整体的技术方案,因特定的排列组合产生了特定的功能用途。
(2)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客户名单切实可行,能够用于解决经营过程中的现实问题,通过对客户名单的利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其要求客户名单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而不是抽象模糊的概念。客户名单还应确定,权利人应说明客户名单由哪些信息组成,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该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的区别,如何付诸实施。因此,客户名单必须是确定的,否则法律就无从予以保护。
(3)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
即经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将其客户名单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给予保护,如权利人对客户名单的存放、使用、转移等各环节均按保密要求采取了有效的控制措施。
2.客户名单的证明责任
(1)客户名单权利内容的释明。
客户名单权利人应当首先释明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通常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内容等信息,并提供记载有该项信息的载体。如我省某案件中原告方提交的购销合同即为全面直接的证据。
(2)原告要证明自己是该客户名单的权利人,通常包括客户名单合法来源的证据。
(3)对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的举证。
价值性、秘密性是肯定性事实,而前面提到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证无”问题是属于否定性事实。原告在事实上无法举出否定证据证明其客户名单未公开,被告则往往以原告的信息已公开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公平原则,此处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告为宜,被告应证明原告的客户名单内容从整体上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
(4)原告应取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主要包括:客户名单权利人证明侵害人使用的客户名单内容从整体上与自己的客户名单内容相同或一致;侵害人有获取客户名单的条件,而侵害人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认定侵权人有侵权人有侵权行为。
(5)被告应当对其客户名单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3.认定侵害客户名单的行为
(1)侵权行为性质具有违法性。
侵害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来源不正当的行为,即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客户名单。若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即使未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也构成侵权。
第二,来源正当但使用不正当的行为。即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这种情形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由职工跳槽引起的侵权纠纷。判定是否侵权,审判实践中通常采取的是“接触+近似”的认定原则,即原告证明其拥有客户名单,原雇员与其签订有保密协议并接触过该客户名单,现该雇员跳槽到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被告处任职或自行成立一个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原告还要证明被告使用了该客户名单。
第三,第三人知道来源不正当而仍作为的行为,即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客户名单。
(2)客户名单与侵权行为信息的相同或一致性。
构成客户名单的各个部分应当被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如果被告使用的客户信息整体上与原告的客户名单一致,则可以认定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基础。当然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客户名单并非一定存在于物质有形载体中,客户名单系一种信息的种类,其带走与否与工作资料的移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