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所谓盗窃商业秘密,包括单位内部人员盗窃、外部人员盗窃、内外勾结盗窃等手段;所谓以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通常指行为人向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提供财物或其他优惠条件,诱使其向行为人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强迫手段,使他人在受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例如,通过商业洽谈、合作开发研究、参观学习等机会套取、刺探他人的商业秘密等。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所谓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第三人透露或向不特定的其他人公开,使其失去秘密价值;所谓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指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如果将该秘密再行披露或使用,即构成双重侵权;倘若第三人从侵权人那里获悉了商业秘密而将秘密披露或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可能是与权利人有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权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知情人,上述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或单位规定的保密义务,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擅自公开,或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即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这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知悉其为他人的商业秘密,并明知或应知系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依然获取、使用、披露该秘密,所以法律将这种行为也作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来对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第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指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手段的表述包括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而言:
(1)盗窃,即以秘密的方法获取、占有他人的商业秘密。
(2)利诱,即以给付物质利益或其他好处等手段使他人告知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3)胁迫,即以给他人带来财产、人身或精神损害为要挟,迫使他人违反其真实意愿而告知商业秘密。
(4)其他不正当手段,则是在列举了三种情况之外,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商业道德及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手段的,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官裁判来加以界定和适用。
第二,非法披露使用商业秘密行为。
“非法披露”是指获取人将非法手段得到的商业秘密予以扩散,从而导致商业秘密的公开。无论是向特定人扩散还是向社会公众扩散,是向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扩散还是向非竞争对手扩散,也不管这些从扩散中得到商业秘密的人是否将其用于生产经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扩散出去的行为,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当披露。
“非法使用”是指获取人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予以使用的行为。这里的使用包括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直接使用是指不正当手段获取人将商业秘密运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这种使用既可能与生产活动有关,也可能与经营活动有关,利用商业秘密进行商品生产和销售等均会构成直接使用。
间接使用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科研,表面上不存在使用于生产经营中,但实际上却可以降低科研人力和物力成本。除了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之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还可以通过许可使用的形式提供给第三人使用,获得使用费的收益。
第三,合法获知非法披露使用行为。
(1)雇员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类情况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典型的侵权行为。
(2)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行为。这里业务关系的理解,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往来的商业伙伴,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获取商业秘密信息。
第四,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该行为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文所述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护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虽然未直接以非法手段从权利人处获取商业秘密,也未负有保密义务,但其主观上有侵权恶意,客观上实施了间接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予以追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时,我们采取的基本规则是:商业秘密+相同(相似)+接触-排除合理来源(详见图2)。
1.审查涉案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2.查明被诉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是否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
商业秘密案件中经常会涉及许多专业领域的技术问题,大多数法官不具备相关技术背景,审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对于法官充分发挥了审判能动性后,仍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寻求专业技术人员的帮助。
我们通常的做法有:一是聘请专家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二是咨询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三是组织专家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四是委托专业部门对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下文将作进一步阐述)。
3.审查被诉侵权人与涉案商业秘密是否有。
接触”。“接触”是侵权成立的前提条件。被诉侵权人只有“接触”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才能得到并使用之。因此,权利人首先必须证明被告接触了自己的商业秘密。
通常这种接触的手段有:盗窃、利诱、胁迫或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例如:非法挖走权利人的掌握该商业秘密的员工、重金收买该商业秘密、权利人员工非法携带该商业秘密“跳槽”到被诉侵权人处工作或自己开设公司。
在我们审结的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与涉案商业秘密的接触,绝大部分都是雇用关系的“接触”,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手段的“接触”还比较少见。
4.不侵权抗辩事由及其审查认定。
在被诉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信息有合理来源,则不能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审判实践中,被诉侵权人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独立开发研究获取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可以由多个权利主体分别独立拥有,不排斥其他人独立开发研究相同的商业秘密。
(2)通过合法受让和被许可取得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权能。
(3)通过合法的情报分析获取商业秘密。自行研制开发和实施反向工程是针对技术秘密而言,而情报分析则是针对经营秘密而言。
(4)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反向工程实质是一种独立开发研究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只不过是使用了公开的产品而已,这种对公开产品的使用是合法的。
关于反向工程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