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明文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 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即构成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仅要具有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大特性,其表现形式还必须为“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或者是“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同时我们认为,就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不 宜扩大解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限定。从实务上讲,公司员工从公司离职后,继续从事与原公司任职相关的行业是极普遍的就业情况,仅因员工在原公司任职期间与某一客户有过一次业务往来,就认定该客户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员工离职后不得与该客户再有业 务往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恰当的扩大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范围,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初衷,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要件。
在很多案例中,当事人通常重点举证被告与原告客户的某一次交易以证明被告涉嫌侵犯了原告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对比,笔者认为其本质原因在于对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理解不到位所造成,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一直,客户名单需要强调持续性的交易,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等。
由于客户名单较一般技术秘密复杂,且其中所需的鉴定部分更是需要超强的法律观点,欢迎您就客户名单泄露法律问题咨询我们的专家律师,电话:0755-8426 9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