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案件和侵犯商业秘密罪时,涉及到法官和律师等文科学位的普通人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解决途径通常是求助司法鉴定,借助司法鉴定人员的专门知识来解决“专门性问题”。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因商业秘密本身所具有的特质,涉及技术含量较高,故针对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影响整个案件的判决方向。
在进行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前,我们更需要了解关于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三)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诉讼中的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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