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0年1 0月至今,在国家开展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亮剑”专项行动中,深圳共查处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一共600余起,而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例大约只占3%左右。这不是因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发生率少的原因,而是因为商业秘密侵权一旦发生,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补救将面临不同程度上的窘境,让整个商业秘密诉讼解决充分不确定性;
据介绍,在商业秘密刑事侦查中,作为一个固定的程式,有三个环节是公安机关必须要考虑的:商业秘密的认定;被举报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渠道和手段;非法所得的认定。
同司法认定一样,商业秘密的认定也是摆在公安机关面前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是第一个环节,也是争议非常大的一个环节,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或是达到了证明的标准,我们才能往下走,才能采取立案措施,其他侦查措施和手段才可以予以展开。”王健说。
举报人如何证明被侵权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实际操作中依然是靠第三方机构的鉴定。“从接到报案,我们首先要看这个报案是否具备初步的第三方的鉴定,这个是先决条件,而非仅仅依靠权利人、报案人自身的表述。这是企业第一个要注意的地方。”王健又解释道,“但是有了这些第三方鉴定结果,也并不一定意味着它可以被认为是最权威的证据。”
事实上,当一家鉴定机构对某技术信息出具了商业秘密的鉴定,被举报人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和观点后,警方会再次委托具备同样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却往往得到和先前截然相反的鉴定结果。“这种情况一直在发生,而如何平衡和认定同一技术下两份截然相反的证据,如何采信和把握就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难题。就侦查而言,我们还要辅助于另外一些同样决定商业秘密的证据,比如企业是否采取了严密的保密措施。”王健说。
一个商业秘密案一旦立案,对公安机关来说,主要查证和解决的问题就是被举报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渠道和手段。“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非常需要报案单位提供充分的供判断和把握的证据。”王健表示,比如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有一系列针对技术和秘密而做的流程和环节,对认定侵犯商业秘密取证而言都非常重要。
《刑法》219条规定: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只有取得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的证据后,案子才有走下去的条件。“在我们传统对案子的把握过程中,盗窃、利诱、胁迫更加易于把握,更加易于认识,但是恰恰在取证侦查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障碍。”王健表示,“很多企业制度流程的设计过程当中不具备还原性,无法使当中的操作能够通过证据的形式予以还原,如果出现这样的状况后仅仅依靠询问和口供,依然存在不确定性。”
而第三个环节-- 非法所得的认定,尽管有一些法律条文的设定,但由于具体实务中会面临许多障碍,实际操作中依然是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将损失数额予以固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司法解释中将“重大损失”界定为:一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二是致使权利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案均是以50万元的数额为要件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同样的,很多地区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也是50万元。对此,业界一直质疑这样的门槛是否过高。而据了解,上海地区在这方面的门槛就相对合理许多:并没有50万元的立案门槛。
“在我们看到的案件中,从来没有因为举报人造成的损失不够所以不来报案,或者报案了我们不予受理的。”王健再次强调,“这一点最大的争议不在损失金额的门槛上,而在于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上,必须有第三方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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