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格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是对涉案商业信息主张商业秘密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以上规定,除商业秘密权利人外,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也可以成为适格原告。但基于商业秘密的特性,权利人通常是自主持有并使用商业秘密,而许可使用将极大地增加泄漏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因此,除非权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具有特殊的关联关系,一般情况下,在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很难出现被许可人单独作为原告或与权利人共同作为原告的情形,更不太可能出现普通许可的情形。
(二)适格被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被告包括各种非法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的人,或者是明知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仍然加以使用的第三人。从审判实践中看,商业秘密的被告一般是因各种身份关系知悉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人:
(1)企业的雇佣人员,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下层干部、技术工人、一般员工、临时工、保安人员等,对于企业雇佣人员来说,无论是处于在职期间还是调离到其他单位,或者离退休,都有义务保守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2)具有一定业务身份的人员,如科研单位的技术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接触委托人商业秘密的律师、专利代理人、会计师、税务代理人、审计人员、企业顾问、社会咨询或调研机构等;
(3)具有一定职务身份的人员,如公务员等;
(4)因商业活动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如原料供应商、仓储公司、银行、销售商等。
总体而言,从审判实践看,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主要集中于原企业的跳槽职工,以及跳槽职工或其亲属成立的企业,或者接受跳槽职工的企业,通常均作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