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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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范畴

 

(江西省法院民三庭审判长戴磊)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乃至司法解释中均未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规定。而侵犯商业秘密权本质上是侵犯了权利人的一项民事权利,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则分配证明责任是顺理成章的。

从主观的举证责任考察,原告举证的大的思路,实际上是遵循着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法院认定规则来进行举证操作的,即法院在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使用的“接触+相同(相似)-合法来源”的认定原则实际上影响着原告的举证内容。

在审理中,原告首先举证符合法律一般规定和诉讼科学规律的要求,原告应当首先确认自己的商业秘密的内容,然后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信息在内容上相似,这就是需要原告就“相似”所要达到的初步证明责任。如果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借助专家的鉴定来解决。

“接触”,构成原告举证被告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另一个关键。现实中,要求原告证明对方是用了何种具体的如窃取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往往无法证明,是对原告证明责任的苛求。合理的证明程度是只要原告证明被告存在接触过商业秘密的事实,比如被告的某个技术人员曾经在原告处开发、维修等形式接触过商业秘密,证明到这个程度,对原告来说就已完成了证明责任。被告就要举证证明其对涉案的商业秘密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所以,从原告方面看,对涉案商业秘密的“接触+相似”部分事实是原告首先应完成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事实之一,当然原告还需要对其请求被告承担的赔偿等法律责任的有关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通过上述思路,我们可以在操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积极的进行不同层面的举证,需要我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进行协助请电话咨询:0755-8426 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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