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页侵权证据:谈网页公证及网络侵权中的电子证据
在涉及网页侵权的案件中,如何查明网页的抄袭是认定该类案件事实的关键。司法实践中一般从网页版面设计、网页源文件及网页创建时间这几个方面进行证据查明。鉴于网页证据易被修改这一特性,我们认为,认定网页证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查明网页版面是否雷同时,应排除公共领域合理使用、软件自创等情形。文字、图形、色彩是在任何平面设计中都属于公用领域,若将这些基本设计元素进行特定的非仅依简单客观规律的排列组合, 在视觉上给人以美感,能体现网页设计者的独特构思,应认为这样的组合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公共领域。但是,如果两个网页所属公司的经营业务相同,则应允许网页在内容表达上存在相同或类似表述。此外,各种网页编程、设计软件中经常有自带已经过编辑的文字、图形。我们认为, 信息技术虽然为作者的创作提供了方便,但是 , 它并不能取代人来创作作品。 独创性要能体现创作者的独特构思,仅靠机器而没有人类精神参与的产物不算创造,软件在创作中所起的作用与纸笔尺等传统工具无异。因此,直接使用这种软件自带的文字、图形或对其进行简单操作不属于创造。
2、网页源代码可注意比较自定义项。对于一些不具有复杂功能的网页来说,采用相同编程语言设计网页时采用的格式、函数都几乎相同,实现的功能也几乎相同。我国《著作权法》也允许不同的作者创造出相同或实际上相似的作品,享有各自的著作权。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实际上相似应是基于独立创作思想和创作活动。比较核心程序中那些能够体现程序员编程喜好的自定义项可以作为判断网页源代码是否存在完全抄袭。例如,程序中的自变量的名称(name)、类型(type)及字符长度(size)一般是可以随意设置的,这也是能体现程序员编程喜好的最简单的个性化编程语言。如果连自变量的名称、类型及字符长度都相同,而其他源代码又几乎相同,可以认定存在抄袭。
3、被控抄袭的网页源代码中出现原告故意设计的标志性程序语言不是认定网页侵权的绝对标准。在核心程序中加入特殊含义的标志性语言的行为在编程中并不鲜见,这种“陷阱”往往使粗心的复制者在面对指控抄袭时哑口无言。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并不禁止进行作品创作时对其他著作权人作品进行参考。因此,即使被指控抄袭的网页源代码中出现这种特定的“陷阱”语言,也不能单凭这一点认定整个网页程序存在抄袭,而应比较网页版面设计和其他部分源代码来综合判断。
4、网页发表时间先后的认定以服务器上的记录为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被指控抄袭的一方以自己网页上显示的“网站创建时间”比对方早作为抗辩理由。鉴于电子证据的易修改性,这种可以在网站后台进行任意编辑的显示在网页上的“网站创建时间”不足以采信。认定网页发表的时间应以服务器上的为准而非网页页面上显示的时间。网页程序完成后最初被上载到服务器开始运行时会产生一个数据包,该数据包中的“最初创建时间”即该网页在服务器上的初始运行时间。这才是真正的网页发表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更换服务器或者重装系统,将会产生一个新的数据包和新的最初创建时间,在没有备份的情况下,更换和重装前的时间也就无法查询了。此外,从理论上说,这种数据包中的最初创建时间也是可以人为修改的,只是实践中暂时无此惯例,其可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证据帮助法官进行自由心证。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网络侵权证据进行网页公证等得到广泛应用,在处理侵权纠纷时也能得到良好的认同,但我们必须从上述4个角度来更清晰的认清网页证据的使用原则,同时您也需要一名专业的网络知识产权律师,请联系我们:0755-8426 9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