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09-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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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与“独家经营权”

“独家经营权”属于经营范畴的概念,而不属于纯粹的法律概念。“独家经营”实际只是一种经营模式,并不包含任何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时,真正意义上的“独家经营权”又往往与商标、专利、商号等知识产权相联系,下述两个案件中的“独家经营权”就与商标权有一定关系。

 案件一:北京壳牌润滑油专卖店诉北京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邵铮、靳朝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英国的壳牌公司拥有“壳”牌的商标权,原告壳牌专卖店取得了该品牌商品在北京地区的“独家经营权”,其有权在北京地区销售该品牌商品。被告邵铮和靳朝辉作为壳牌专卖店以前的员工,离开专卖店以后成立多润公司,并向专卖店的客户销售该品牌的商品。本案原告并未以被告侵犯其“独家经营权”为由起诉,而是起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此案经审理一审判决原告胜诉。

 案件二:北京法华毅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世纪恒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华毅霖公司与法国安琪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法国安琪公司“AN'GE”品牌商品在特定地区的“独家经营权”。世纪恒远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权人法国安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也将其合法取得该品牌商品在同样的区域进行销售,并在太平洋商场内开设了专柜。法华毅霖公司以世纪恒远公司和太平洋商场侵犯其“独家经营权”为由诉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涉及“独家经营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时,应当针对“独家经营权”所包含的不同权利内容作出不同的判断和认定。

上述两个案件中的“独家经营权”,其内容实质上就是独家销售带有注册商标商品的权利。在商品的销售过程中,商标权人对其享有商标权商品的销售权只能使用一次。按照这种理论,如果商标权人许可一批商品出售后,他人再如何转手这批商品,任何人包括商标权人均无权干涉。因此上述案件中,授权方虽然是商标权人,但由于其无权对已经售出的商品进行控制,所以其授权缺乏必要的权利基础。既然该权利的授权人本身就没有排斥第三人合法销售该商标权商品的权利,那么被授权人取得的这种“独家经营权”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此外,“独家经营权”的取得是依据商标权人和被授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该权利从性质上来讲属于一种约定的权利,而非法定的权利。这种权利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合法第三人,因此即使其他主体未取得商标权人的授权,只要其进货渠道和销售行为是合法的,则被授权人不能依其享有的“独家经营权”来对抗其他合法经营者的销售行为,从而认定其为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同时也应看到,上述两个案例只涉及“独家经营权”中的一种类型,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还存在着各种其他形式和内容的“独家经营权”。如何进行处理,还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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