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编辑:乐辉游戏律师

日期: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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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资源是不是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律师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做了专门的、较为复杂的定义:“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名单是一种特殊客户信息。某个客户或者某些客户(客户信息)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不容易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它包含的一些信息(如客户的名称和地址)公知性较强,秘密性弱。因此,要想使自己的客户名单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就需要具有区别于公知信息(如公开出版的黄页、企业名录)的特殊性。这个特殊性主要是通过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秘密性较强的要素(如)来实现。客户的交易习惯、具体交易内容(如价格、品质要求、技术标准、需求类型和需求量等),经营者掌握了这些就可以大大增加交易机会,减少开拓成本,是体现客户名单商业价值的重要因素。

        首先,商业秘密应当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只有特定的人能够通过某种特别方式取得。这里所说不为公众所知悉,通常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如果某一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就不能认为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了,因而也就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其次,商业秘密应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具有实用性,也就是说,有关信息应当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如果某一信息虽然不为公众所知,但是它并不具有商业价值,那么,这一信息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只有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该信息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不同的信息保密要求也不一样,因此,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与该信息的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将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通常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可以认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因此,通常情况下,只要对客户资源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它就是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现在带着客户资源跳槽的现象比比皆是,而对于客户资源又较难采取保密措施,因此签订保密协议就显得特别重要。如上所述,签订保密协议是保密措施的一种,因此,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就员工如何保守包括客户资源在内的商业秘密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此外,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即禁止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若干年内利用其所掌握的客户资源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或者为他人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当然,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公司必须作出相应补偿,否则就侵害了员工的就业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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